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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先礼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先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106号抗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先礼,男,汉族,1988年7月1日出生,湖北省阳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阳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经通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通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先礼、杨云学、杨传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1224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先礼服判,不上诉。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映雪、胡爱玲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先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刑初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通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裴红杰审判员  王益民审判员  沈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熊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