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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峰与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峰,卢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331号原告:吴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被告:卢国华。原告吴峰与被告卢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国华偿还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先后于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转账1万元、4月18日转账1万元,又于2014年5月给付被告现金1万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5万元。原告自2015年年底开始无法联系到被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借款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卢国华未作答辩。原告吴峰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卢国华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卢国华户籍证明书一份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国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吴峰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账1万元、4月18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同年5月向被告出借现金1万元。2015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卢国华(370211197906071012)因资金周转,从吴峰(412931197207245552)处借款人民币¥50000(伍万元整)。其中,现金¥10000(壹万元整),2014年4月17日、4月18日,吴峰从其中国银行向我的中国民生银行(6226192700132376)转入¥10000(壹万元整)和¥30000(叁万元整)”。上述借款合计5万元,至今未获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既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被告卢国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资金可以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等形式支付。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4万元、陈述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万元,并提交金额合计5万元的借条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在资金交付方式为现金的借贷关系中,对于借款的实际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存在5万元借贷合意且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为向被告发出了还款催告,被告经催告应在合理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峰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1650元,由被告卢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菱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