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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林林与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林,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2422号原告陈林林,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陈涛,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赵凯,男,199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原告陈林林诉被告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志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070.3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年化24%支付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如有)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赵凯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林与被告赵凯在微信上相识,被告赵凯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贷宝平台向原告借款,原告陈林林分八笔向被告赵凯借贷宝账号18×××30转账共计83000元,并签订8份借款合同,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借给被告10000元,约定同年6月5日还款,利息约定年利率24%计算,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还原告本金9929.67元,利息118.27元,剩余本金70.33元未还。2016年6月19日原告分两笔借给被告共计40000元,约定同年6月20日还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逾期不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6月21日原告分五笔借给被告共计33000元,约定同年6月22日还款,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计算,逾期不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林林与被告赵凯均为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平台注册用户,被告赵凯通过借贷宝平台发出借款信息,原告同意借款后,原、被告与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借款合同》,原告陈林林向被告赵凯借贷宝账号转账,借款给被告赵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化1%计息,逾期不还按年利率24%计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73070.33元及利息。(以本金70.33元,从2016年6月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从2016年6月19日之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33000元,从2016年6月21日之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元。由被告赵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志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