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6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与顺德区均安镇东康制衣厂、谭广荣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顺德区均安镇东康制衣厂,谭广荣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065号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8XD。法定代表人:梁树权,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麦子健,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标,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东康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注册号××××5962。经营者:谭广荣,资料同下。被告:谭广荣,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平,系广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发公司)诉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东康制衣厂(以下简称东康制衣厂)、谭广荣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标,被告顺景发公司、谭广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景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康制衣厂、谭广荣向原告支付洗水加工费264157.23元以及违约金2122.97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三笔。第一笔以197811.23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共76日,即197811.23×4.35%×76÷360=1816.57元;第二笔以51353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共45���,即51353×4.35%×45÷360=279.23元;第三笔以14993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共15日,即14993×4.35%×15÷360=27.17元),合计26628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康制衣厂、谭广荣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被告东康制衣厂的牛仔服装提供洗水加工服务。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洗水加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洗水加工牛仔衣裤,并约定洗水加工费的计算和结算方式等事项。2016年8月11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东康制衣厂确认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洗水加工费32961.68元。原告分别于2016年5、6、7、8月仍为被告东康制衣厂提供洗水服务,加工费分别为124409.75元、199482元、51353元和14993元,期间被告结算了部分洗水加工费用。截至2016年9月30日止,被告东康制衣厂尚欠原告加工服务费264157.2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账确认和结算,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原告不同意。被告东康制衣厂是由被告谭广荣个人经营的,被告谭广荣应对被告东康制衣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顺景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洗水加工协议书》一份;证据2.《对账函》(有签字)一份。补充证据3.《送货单》一份共77张;证据4.《对账单》(2016年5月至8月)一份;证据5.《对账函》(无签字)一份。被告东康制衣厂、谭广荣共同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是根据《对账函》所确认的金额进行支付加工费,对于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的事实,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康制衣厂、谭广荣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顺景发公司从2015年7月份开始为东康制衣厂提供牛仔裤洗水加工服务,双方的交易习惯为顺景发公司到东康制衣厂内将衣服拿回来加工洗水,加工后再将衣服送回东康制衣厂内。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签订《洗水加工协议书》,载明了:“甲方为顺景发公司,乙方为军荣制衣厂,洗水项目单价(元/打)工艺项目单价(元/打)酵洗,酵漂(中长短裤,童装)20多位马骝中长短裤童装15酵洗,酵漂多位马骝(中长短裤,童装)40解扎花中长短裤童裤3普洗斜布(中长短裤,童裤)10普洗牛仔(中长短裤,童裤)12炒漂(中童长短��)48炒漂,炒雪花(吊带裤,大人长裤)60酵漂喷全条加重位马骝长短裤75酵漂,酵洗多位马骝牛仔上衣62备注1.当月加工费月结,以上单价不含增值税发票。2.该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生效”。该《洗水加工协议书》在洗水项目一栏写有黑色字体“童装”为增加项目及其相对应的单价(元/打)一栏写有黑色字体“38”,和酵漂喷全条加重位马骝长短裤对应的单价(元/打)改为“55”,均为谭广荣书写,而普洗斜布(中长短裤,童裤)对应的工艺项目用蓝色字体增添“酵染加色”和单价(元/打)一栏增添“40”,均为顺景发公司书写。该《洗水加工协议书》甲方一栏有���建光的签名确认,乙方一栏有谭广荣的草写签名确认,且谭广荣在庭审时对该份《洗水加工协议书》予以确认,亦对单价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8月11日,顺景发公司向东康制衣厂发出《对账函》,对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往来款进行对账,《对账函》载明了:“发件公司为顺景发公司,发件人邹生。为了确保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和真实准确,特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帐等事项,下列数据均录自本公司账簿,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谨此对贵公司表示谢意。……(1)如贵公司对往来账确认无误,总洗水账款应为32961.68元;(2)按协议至2016年3月30日止应付账款为32961.68元;(3)此份对账单请于收到传真三个工作日内回传至我公司,如超过期限未回传则视为默认我���司数据正确无误;(4)此份对账单所记录之洗水加工费数据及收款数据均截止当月31日”。该《对账函》数据证明无误一栏处有“蒋翠欣”签名确认,空白处另有“滕奕”签名确认,且谭广荣在庭审时对该《对账函》予以确认。还查明,2016年5月至同年8月期间,顺景发公司为东康制衣厂提供洗水加工服务,并出具有“邓文金”等人签名确认的《送货单》77张;并有顺景发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5月至8月加工费分别为:124409.75元、200439.08元、51353元、14993.33元。庭审时,顺景发公司称,双方结算费用的方式一般通过现金、微信和银行转账。顺景发公司将衣服加工后再送货给东康制衣厂,并制作相对应的《送货单》,顺景发公司以《送货单》上记载的数量为准,洗水加工费用是按照《送货单》上的送货数量乘以相应的单价计算出来的���根据《对账单》和《送货单》的数据计算,其中,5月份的洗水加工费应以124409.75元为准,6月份为199482元,7月份为51353元,8月份为14993元,按照《对账单》记载的数额整数计算,合计390237.75元,再加上4月份之前拖欠的洗水加工费32961.68元,总额合计为423199.43元(390237.75元+32961.68元)。顺景发公司在庭审时确认东康制衣厂曾支付过的部分洗水加工费,并确认需要扣除部分费用,共计159042.2元,故其诉求的加工费数额为264157.23元(423199.43元-159042.2元)。庭审时,东康制衣厂陈述称,双方要在计算总额的基础上扣除顺景发公司在洗水中对东康制衣厂货物造成的损失,要以对账后的金额为准再进行支付。东康制衣厂对顺景发公司提供的洗水加工费总额不予确认,其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也没有明确支付加工费的时间,所以东康制衣厂不存在逾期付款的问题,顺景发公司请求违约金也没有事实依据。东康制衣厂称所有加工费已支付完毕,也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但因双方账目乱,无法提供,东康制衣厂希望支付8月份对账上的数额以了结本案。庭审后,东康制衣厂提交《质证意见》,意见如下:“对于顺景发公司当庭提交的77份《送货单》(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送货单与被告无关,收货人也不是东康制衣厂的员工,该证据无法证实东康制衣厂与顺景发公司的加工关系,更加无法证明东康制衣厂拖欠顺景发公司加工费的事实。另坚持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顺景发公司与东康制衣厂,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加工合同,根据顺景发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双方的确认,足以证实顺景发公司为东康制衣厂提供牛仔裤洗水加工服务,双方加工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关于顺景发公司请求的加工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顺景发公司提供的《洗水加工协议书》、《对账函》及《送货单》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东康制衣厂与顺景发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及东康制衣厂拖欠顺景发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64157.2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东康制衣厂提出对《送货单》、《对账单》均不予认可及其已支付了加工费的抗辩意见,由于东康制衣厂未能提供任何相应证据予以推翻顺景发公司的意见,仅发表意见对《送货单》及《对账单》均不予认可,未能举证证实《送货单》上签名人员并非其员工,亦未提供其已足额支付了加工费的相关证据,东康制衣厂需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东康制衣厂未能依约支付加工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顺景发公司请求东康制衣厂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64157.23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顺景发公司请求支付的违约金问题。虽然顺景发公司与东康制衣厂在《洗水加工协议书》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但由于东康制衣厂在2016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未向顺景发公司支付过加工费,理应向顺景发公司支付加工费占用期间的利息。而顺景发公司在庭审时提出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8月1日起分段计算的意见,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或期限,因此顺景发公司提出的该起算日期,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东康制衣厂应向顺景发公司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64157.2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算至东康制衣厂清偿上述加工费之日止。三、关于谭广荣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由于东康制衣厂是谭广荣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谭广荣应以个人财产对东康制衣厂所拖欠的加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东康制衣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264157.23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基准利率计至全部加工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谭广荣对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东康制衣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顺景发洗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94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6864元,由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东康制衣厂负担,被告谭广荣对被告顺德区均安镇东康制衣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雅斯人民陪审员 胡结瑜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