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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7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7民初302号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延安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双拥大道中段人寿大楼。负责人李有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人寿财险延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李某某、人寿财险延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京涛、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090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7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3、由被告人寿财险延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4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J2F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县公安局巷内,将前方向路北行人马某某碾压,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10900元。经诊断为:1、左足1、2、3、4跖骨基底骨折;2、左足内侧楔骨骨折;3、左外踝皮肤擦伤。原告马某某的伤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马某某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定期复查,促进骨折愈合等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000元;误工费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此事故经甘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延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087.19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延安公司辩称,其公司认可原告发生肇事及被告李某某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医疗费超过强制险10000元的限额部分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应当按照6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并认为原告在交警队所做伤残等级过高、误工天数过长,其公司未参与鉴定程序,当庭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左足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误工)。被告人寿保险延安公司自愿承担本次产生的50%的鉴定费用,不承担原告在天恒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于原告发生肇事、被告李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延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为11087.19元、护理费为5400元、误工费为17160元、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人寿财险延安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寿财险延安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当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公司自愿承担800元鉴定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确认;其公司辩称不承担营养费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9247.19元(包括医疗费11087.1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3316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87.19元(待赔偿款到位后,被告李某某垫付的11087.19元从中扣除)。二、本案伤残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承担800元(已预付16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8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