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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宜昌三安商贸有限公司天河池采石厂与裴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三安商贸有限公司天河池采石厂,裴学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1119号原告:宜昌三安商贸有限公司天河池采石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420521000011161(1-1),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文仙洞村一组。法定代表人:赵成兵,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波,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宜昌三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宜昌市夷陵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裴学新,男,生于1973年3月14日,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宜昌三安商贸有限公司天河池采石厂(以下简称天河池采石厂)与被告裴学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同年6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朱元波、罗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学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河池采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迅速支付货款282280元;2、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月25日签订《碎石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中粗碎石的价格为27元/吨,江砂价格为25元/吨,合同履行地点为夷陵区“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运输方式为我方送货到工地,纠纷管辖地为夷陵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我方开始供货。2013年6月1日供货结束后,经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8228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25日《碎石买卖合同》一份,买方为裴学新。证据二、2016年6月2日被告裴学新书写的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2280元。证据三、天河池采石厂碎石销售单9份,证实给被告供货的相关单据,与第二份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四、2017年1月25日被告裴学新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2280元的事实。被告裴学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天河池采石厂与被告裴学新签订《碎石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买方(被告)所需碎石、江砂,由卖方(原告)提供;中粗碎石的价格为27元/吨,江砂价格为25元/吨;合同履行地点为夷陵区“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地,运输方式为卖方送货到工地,纠纷管辖地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开始供货。2013年6月1日供货结束后,经双方对帐,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的碎石、江砂价值为282280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截止2013年6月1日止,天河池采石厂总计为湖北新中船烟草机械厂区建设提供碎石,价值282280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拖欠拒付。原告在追偿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前述之诉。上述事实,经本院审查,可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取原告的碎石、江砂后,尚有282280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裴学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昌三安商贸有限公司天河池采石厂支付货款2822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裴学新负担(该费用原告宜昌三安商贸有限公司天河池采石厂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