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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执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传与被申请执行人叶红、于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传,叶红,于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923号申请执行人:周传,男,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被申请执行人:叶红,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申请执行人:于为东,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申请执行人周传与被申请执行人叶红、于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89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传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违约金合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传返还律师服务费2500元;三、被告于为东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于为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红追偿;四、驳回原告周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周传承担35元,叶红、于为东承担378元。公告费600元,由叶红、于为东承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叶红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被执行人于为东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新街口支行银行43×××95的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其名下其他银行账户存款余额极少,经申请人同意未予冻结;2.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机动车辆登记信息;3.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登记信息;4.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证券账户登记信息;5.被执行人于为东系个人参保,被执行人叶红已停止参保,现两被执行人无参保单位。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向其所在社区进行了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下落及联系方式,但仍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工作记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池仲旺审判员 齐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执行员 李建生书记员 钱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