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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执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钒钛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钒钛制品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执580号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胡怀邦,董事长。被执行人西昌钒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昌市经久乡周屯村。法定代表人林涛,董事长。被执行人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川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受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西昌钒钛制品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34802004.48元及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770608元。执行中查明,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川01执保145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四川川威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国开瑞明(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的4.42%股权,系轮候冻结,无处置权。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保全财产系轮侯冻结,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本金134802004.48元及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770608元。被执行人四川钒钛制品有限公司、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34802004.48元及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770608元。二、终结本院(2016)川01民初59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