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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小鸿与袁晓福、肖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鸿,袁晓福,肖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124号原告:何小鸿,男,生于1974年8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四川达州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晓福,男,生于1983年10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锋,女,生于1980年8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珮珅,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朝阳西路天恒花园G幢第二层由西向东第3、4、5及第一层门市。组织机构代码:75471199-2。负责人:赵劲栋,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小鸿与被告袁晓福、肖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元,被告袁晓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成,被告肖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洲、罗珮珅,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5459.1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7元、检查费523.5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2.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对前述款项承担理赔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晓福于2016年7月25日19时30分许,驾驶被告肖锋所有的小型客车从达川区龙会乡往渠县文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龙会乡至文崇镇3公里路段,在上坡时因后轮胎压飞一石头将车后推车的原告致伤。受伤后,原告入住达州市达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现伤势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袁晓福辩称,按新的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拾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过高,袁晓福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予返还。本案被告袁晓福是雇员,是为肖锋开车,袁晓福是职务行为,其实际车主也是肖锋。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不是车辆直接撞伤,且交警部门也认定袁晓福无违法过错行为,故袁晓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锋辩称,肖锋是车辆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肖锋不是使用人,且没有过错,同时袁晓福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是擅自将车开出做私活发生意外事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双方无违法过错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如按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也应按户口性质及2015年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出自费药品部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无过错,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票据进行认定,检查费属于鉴定费之列,复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营养费标准过高,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本案属于交通意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被告袁晓福驾驶肖锋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川区龙会乡往渠县文崇镇方向行驶,前去给几个客户安装门,安装好后,被告又驾车前去给原告安装门。即日19时30分,该车行驶至达川区龙会乡至文崇镇3公里路段时出现故障,后被乱石卡住,被告袁晓福打电话给原告,让其叫人前去帮忙。之后原告就叫了王祥均和江治兵,三人一起带上工具前去帮忙,他们用千斤顶把轮胎升起,将车下的石头、泥土掏开后,袁晓福就去发动车辆,车子在运行中因后轮胎压飞一石头将车后的何小鸿打伤,造成何小鸿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何小鸿被送至达州市达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月,两个月之内专人护理,防跌倒外伤,加强营养及适当补钙促进骨折愈合……。事发当天,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201607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意外交通事故。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袁晓福驾驶机动车无违法过错行为。2017年4月5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小鸿的本次损伤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何小鸿因车祸致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占左下肢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小鸿因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钢板螺丝钉固定在位,待骨折骨性愈合后需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后续治疗费需8500元;3、被鉴定人何小鸿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一、原告何小鸿在达州市达川区中医院住院期间开支医疗费37459.18元(该费用由何小鸿垫付15459.18元,袁晓福垫付22000元),另开支陪伴床位费670元,出院后何小鸿开支检查费523.5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进行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袁晓福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2013年6月17日,有效期限从领证之日至2019年6月17日,发证机关系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该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肖锋,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三、被告袁晓福、肖锋、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被告袁晓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被告肖锋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四、原告何小鸿与陈义安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住房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何小鸿以14.8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陈义安位于渠县x镇x街道的房屋一套,且何小鸿自购买该房后一直在渠县x镇x街道从事水电器材经营。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意外交通事故”,是指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何小鸿及被告袁晓福主观上并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但其仍属“交通事故”范畴。同时交通意外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交通事故无责任无违法行为并不必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虽属意外事故,但被告袁晓福所驾车辆后轮碾压石头飞出后打伤了何小鸿,其行为与原告何小鸿损害事实的发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袁晓福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袁晓福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袁晓福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事发当天驾驶该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晓福对何小鸿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肖锋、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虽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费用,应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达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何小鸿虽系农村居民,但所提供的住房转让协议、工商营业执照、渠县工商质监局涌兴工商质监所的证明、渠县x镇x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均能充分证实何小鸿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事实,原告何小鸿主张相关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确认何小鸿的各项损失如下:1、达州市达川区中医院医疗费37459.18元,院外检查费523.50元,共计37982.68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确认为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5000元(50000元×10%);4、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资料复印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陪伴床位费670元,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137元,本院予以认定;8、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340元(67天×20元/天);9、何小鸿本次受伤,经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营养期、护理期各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8500元左右。因被告方均未对该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分别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护理费为7200元(90天×80元/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举证证实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4400元(180天×80元/天)。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定按16%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原告何小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7982.68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资料复印费100元、陪伴床位费670元、交通费1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误工费14400元,共计135899.68元。该损失中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品费6077.23元(37982.68元×16%)、鉴定费2100元、资料复印费100元、陪伴床位费670元,共计8947.23元,由被告袁晓福和原告各承担4473.6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该事故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40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7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400元);下余损失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承担16772.72元[(37982.68元×84%-10000元+8500元+1340元+1800元)×50%],原告自行承担16772.72元。扣减被告袁晓福已垫付22000元后,由平安财险达州支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92653.34元[135899.68元-4473.62元-16772.72元-22000元],支付被告袁晓福17526.38元(22000元-4473.6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何小鸿理赔款92653.34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袁晓福17526.38元;三、驳回原告何小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原告何小鸿和被告袁晓福各负担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黎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