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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11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仝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仝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民初735号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自贡市汇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社员工。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仝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纬,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仝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纬,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公司员工。被告: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贡井区。法定代表人:仝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纬,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仝捷,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纬,男,住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沿滩联社”)诉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集团公司”)、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销售公司”)、仝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沿滩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琼,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长征集团公司、长征销售公司、仝捷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沿滩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0万元;2.判令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该贷款偿清之日止所欠原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仝捷、长征销售公司、长征集团公司对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优先于抵质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长征集团公司、长征精密铸锻公司用于质押担保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原告对被告长征集团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6.确认原告对被告长征集团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发放贷款8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0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固定利率,即3.625‰,同时约定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2016年10月12日,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仝捷、长征销售公司、长征集团公司签订了《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仝捷、长征销售公司、长征集团公司对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在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等承担优先于抵押担保的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征集团公司、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长征集团公司用其所有的5060684.67股股金、长征精密铸锻公司用其所有的2882907.17股股金为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被告长征集团公司、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将股金证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并办理了质押止付登记,质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征集团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长征集团公司用其机器设备、存货为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长征集团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在自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6年10月12日,原告沿滩联社向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发放了830万元贷款后,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状况资料,并涉及法律纠纷,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0万元。原告沿滩联社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长征集团公司、长征销售公司、仝捷承认原告沿滩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两份《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动产抵押登记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沿滩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沿滩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沿滩联社要求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偿还借款83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该贷款偿清之日止所欠利息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要求被告被告仝捷、长征销售公司、长征集团公司对被告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优先于抵质押担保的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有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长征销售公司、长征精密铸锻公司、仝捷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要求确认对被告长征集团公司、长征精密铸锻公司用于质押担保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原告沿滩联社分别与被告长征集团公司、长征精密铸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为据,且被告长征集团公司、长征精密铸锻公司将股金证原件交付原告沿滩联社,原告沿滩联社办理了质押止付登记,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沿滩联社要求确认对被告长征集团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原告沿滩联社与被告长征集团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30万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仝捷对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用于质押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自贡市沿滩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存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4900元,由被告自贡长征精密铸锻有限公司、四川长征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自贡长征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仝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 毅陪审员 刘森荣陪审员 江声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卢金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