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2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与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517号原告:XX,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平,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XX诉被告黄平、李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李建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XX申请撤回对李建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平偿还借款20000元;2.黄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黄平系朋友关系。黄平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向我借款,我于2015年6月6日借给黄平现金20000元,黄平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催要,黄平均推诿不还。黄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反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XX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X提交的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内容显示借款人为黄平,并记录有黄平公民身份号码,黄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X提交的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695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黄平向XX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借到XX现金贰万整身份证××黄平2015.6.6号”。经XX多次催要,黄平未予偿还借款,XX遂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黄平、李建祥偿还借款,后于2016年5月26日撤回起诉。现XX再次起诉要求黄平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平向XX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备注了黄平公民身份号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XX可以催告黄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黄平应在XX主张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其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XX要求黄平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一君审 判 员  张汉裕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