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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爱喜与杨喜安、秦爱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喜,杨喜安,秦爱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92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爱喜,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彩涛,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杨喜安,男,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被告:秦爱妮,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原告王爱喜与被告杨喜安、秦爱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彩涛,被告杨喜安、秦爱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土地互换协议,不得妨碍原告对互换后土地使用,包括土地上的灌溉设施;2、返还原告机井上的三通钢管(114mm×700mm、114mm×700mm、114mm×500mm)。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原告用2亩“条路地”与被告的1.8亩“西北地”进行了互换互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土地互换后,原告在属于被告的1.8亩土地上打了两眼机井,加上配套费用,共投资30万元,使100多户村民的山岗地变成旱涝保收田,原告也从中收取了一部分浇地费用。2016年春土地确权时,被告要求仍按互换前的状况进行确权。为此原告提出诉讼,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土地互换耕种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但被告却违反协议约定,强行收取原告土地上的玉米、强行播种小麦,强行拆除机井上的灌溉设施“三通”,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行使互换后的合法土地使用权,造成100多户村民、400多亩土地不能灌溉。被告的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也构成侵权。被告王爱喜、秦爱妮辩称,不同意原告继续耕种被告土地,卸原告的“三通”钢管属实,在纠纷没有处理完毕前,不同意返还原告的“三通”钢管。反诉原告杨喜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互换耕种合同;2、判令被反诉人拆除在反诉人土地上所打的两眼机井及地下管道、房屋、电线杆等;3、判令被反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反诉人损失100000元。反诉被告王爱喜辩称,土地互换耕种协议是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不同意解除合同,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冬,原告以其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条路地”的2亩耕地与被告杨喜安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西北地”的1.8亩耕地进行了互换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6年因浚县人民政府对该村土地进行确权登记,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争执,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杨喜安签订的口头互换协议有效。本院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062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杨喜安达成的土地互换耕种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因原告认为双方协议为有效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地土地承包权归被告所有,故与被告对该诉争土地抢收、抢种,并于2016年6月将原告安装在诉争土地“两眼机井”上的三通卸走,现存放于被告处。原告方报警后,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未予处理。根据本院现场勘验,被告承包田中及被告承包田荒地地边建有原告投资设立的配电室及两眼机井等水利设施,原告利用该水利设施为周边村民提供有偿浇地服务。此外可实际耕种粮食的土地约为1.6亩。上述事实有本院(2016)豫0621民初13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浚县公安局屯子派出所书面证明、本院勘验笔录及原、被告个人陈述等予以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土地互换耕种协议为有效协议,但因无证据证明双方互换土地耕种时有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意,故无法认定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视为不定期合同,故反诉原告杨喜安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互换耕种的合同,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诉争土地中可以实际耕种的1.6亩土地,双方互换协议予以解除,该1.6亩土地由被告杨喜安耕种。在被告承包田(约占地利用2分)及承包田荒边原告投资兴建的配电室、两眼机井及其他水利设施,因被告不同意折价补偿并要求拆除机井等水利设施,为促进物的充分利用,继续方便群众浇灌土地,以原告王爱喜继续使用该两眼机井及配电设施所在的土地为宜,二被告不得妨碍原告对该块土地的使用。考虑到该块土地利用性质,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王爱喜每年给予被告土地使用费用700元为宜。被告杨喜安强行将原告机井上的三通钢管卸走,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爱喜与被告(反诉原告)杨喜安之间关于1.6亩(刨除原告投资设立的配电室及机井用地后可实际耕种)的土地互换耕种协议;二、在被告杨喜安土地承包责任田投资兴建的配电室、两眼机井及其他水利设施由原告王爱喜继续使用,被告杨喜安、秦爱妮不得妨碍原告王爱喜对该块土地的使用;三、原告王爱喜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告杨喜安当年土地使用费700元;四、被告杨喜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三通钢管返还原告王爱喜;四、驳回原告王爱喜与反诉原告杨喜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爱喜负担150元,被告杨喜安、秦爱妮负担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反诉原告杨喜安负担50元,反诉被告王爱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松审 判 员  王秀军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佩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