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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钟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3刑更28号罪犯钟超,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肄业,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现在四川省自贡监狱服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9日作出(2002)内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与同案犯连带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39500元。同案犯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5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1532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以(2008)川刑执字第546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8月9日止;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以(2010)自刑减执字第142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以(2012)自刑执字第39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以(2014)自刑执字第589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2年5月9日。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自贡监狱认为罪犯钟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对此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钟超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且未履行原判财产刑。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积分考核结果公示表、罪犯积分转换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和检察机关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钟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犯罪行后果严重,且未履行原判财产刑,故对其应予扣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超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满释放日期为2021年12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舒 慧审判员 王家玉审判员 王爔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