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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8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黄有送与唐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送,唐秀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8民初365号原告:黄有送,男,壮族,1972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那楼镇那利村那近坡**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被告:唐秀海,男,壮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原告黄有送与被告唐秀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了月利息2.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唐秀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因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2014年12月6日还清,月利率按2.5%计算,每月6日支付利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0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万元,提供了《借据》原件予以证明,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2.5%,过高,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秀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黄有送返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唐秀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黄婉莹审 判 员  赖 亮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林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