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詹晓琼与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晓琼,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297号原告:詹晓琼,女,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万寿大道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56762908G。法定代表人:贺强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龙,该公司财务总监。原告詹晓琼与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毕兹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晓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亚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晓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重庆毕兹卡公司现在已经停产,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月18日,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向原告詹晓琼借款200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张秀平转账200000.00元,张秀平再将借款本金200000.00元转账支付给重庆毕兹卡公司,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詹晓琼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利率1.5%,利息按月支付。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将在每月18日前将月借款利息¥3000.00元支付到以下账户。借款到期后,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将本金一次性付到以下账户。户名:詹晓琼,开户行:建设银行两路金福分理处,账号:X。此据。出款人确认:詹晓琼,借款人: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9月18日”。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发生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7日,此后的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未清偿。2017年4月26日,原告詹晓琼委托律师向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邮寄了还款催告函,书面通知要求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詹晓琼与被告重庆毕兹卡公司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已通过书面催告函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晓琼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清偿时止,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重庆毕兹卡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