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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3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罗某1与罗某2、罗某3、罗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罗某2,罗某3,罗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3民初696号原告:罗某1,男,汉族,1960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魏立广,辽源市龙山区东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2,男,满族,1980年10月29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罗某3,男,满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罗某4,女,满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原告罗某1与被告罗某2、罗某3、罗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于2017年5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委托代理人孙竹全、魏立广,被告罗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2、罗某3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某遗留的位于某小区51.50平方米房产享有全部继承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15日被继承人陈某去世,陈某生前留有一套位于某小区一楼111室51.5平方米房屋。被继承人有子女三人,长子罗某5、次子罗某1、长女罗某4,长子罗某5于2012年去世,有儿子罗某2、罗某3。2007年9月16日被继承人陈某子女就陈某遗产分割达成协议,约定位于某小区51.5平方米的房产给原告罗某1,原告罗��1将自有某小区7号楼1单元402室的一套28平方米房产过户给罗某5,同时罗某5给罗某1一万元现金。遗产分割协议达成后,原告罗某1依约将某小区7号楼1单元402室的一套28平方米房产过户给罗某5,但至今罗某5并没有依约将某小区一楼111室过户到原告罗某1名下,因在房屋更名过户过程中,罗某5二子罗某2、罗某3已同意签字过户,但罗某5妻子韩某拒不签字。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罗某4辩称,原告所述即为事实真相,且被告罗某4在2007年9月16日协议上签字,表示同意。被告罗某2、罗某3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罗某1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被继承人丈夫罗某6死亡时间为1998年12月16日。2、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陈某死亡时间为2007年9月15日。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组(共9页),证明被继承人陈某生前留有一套房产,既位于某小区一楼111室,面积51.5平方米。4、老人老去产权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被继承人陈某的三个子女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就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经协商达成分配协议,陈某三名子女当时均同意将位于某小区一楼111室,面积51.5平方米房屋归原告罗某1所有。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低保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和现生活情况。被告罗某4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某2、罗某3未到庭,未质证。被告罗某4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陈某于2007年9月15日去世,陈某生前留有一套位于某小区一楼111室51.5平方米房屋。被继承人有子女三人,长子罗某5、次子罗某1、长女罗某4,长子罗某5于2012年去世,有儿子罗某2、罗某3。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有话,将留有的一套位于某小区一楼111室51.5平方米房屋给予长子罗某5,产权说明上原告罗某1、罗某5均已签字同意(且有见证人陈某1、陈某2、冷某签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某遗留的位于某小区51.50平方米房产享有全部继承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应该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陈某生前有话,将留有的一套位于某小区一楼111室51.5平方米房屋给予长子罗某5,产权说明上原告罗某1、罗某5均已签字表示同意(且有见证人陈某1、陈某2、冷某签字),该说明证明了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生前有话的口头遗嘱真实有效。本案原告罗某1与罗某5生前达成的房屋置换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罗某1要求全部继承被继承人陈某遗产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告罗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认识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