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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田关乔与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关乔,李红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322号原告田关乔,又名田关桥,男,1970年5月13日生,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红云,男,1962年12月21日生,师宗县人。原告田关乔诉被告李红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关乔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红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关乔诉称:我与被告相识,被告李红云在洛龙建了一个石棉瓦厂,被告李红云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两次向我借款110000元,其中2012年5月11日向我借款70000元,2012年向我借款40000元。借款时我们双方约定月利息5分。被告借钱后就一直不还,从2016年下半年被告连电话都不接了,我多次去寻找被告李红云,他都不见我,到现在我为止我无法找到被告李红云本人,也联系不上他。综上,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11000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开庭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红云承担,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红云承担。被告李红云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田关乔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款单原件一份及借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李红云分两次向原告田关乔借款1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红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田关乔所举证明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李红云建石棉瓦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告田关乔借款70000元,又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田关乔借款40000元,并用石棉瓦厂及其云DX9**车辆作借款抵押。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5分,被告李红云在支付了两个月利息11000元后就没有再支付本金及利息,此后原告田关乔多次向被告李红云催要借款无果,并且到被告李红云的石棉瓦厂、家中寻找其下落,均未能找到被告李红云,故原告田关乔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返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红云在借条借据中签字按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红云没有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田关乔要求被告李红云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的每月5分的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仅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云已支付了两个月利息,逾期利息时间应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关乔借款本金110000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红云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邓代芬审 判 员 代红兵人民陪审员 柯   永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蔡   承   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