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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3民初214号原告:孙某某,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居民身份证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广西凤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系原告妻子),女,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居民身份证住址:沈阳市铁西区,现住广西凤山县。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绿城画卷B座33楼。法定代表人:李益帆,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山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非法代收税款4759.49元,并由被告承担未及时完税而产生的滞纳金;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房屋差价16606.40元;3.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告在没有取得凤山县地税局的授权代收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17日非法向业主收取了3%的房屋契税、印花税等各种税款,名曰“代收”。出具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三联收据而非税务发票,并且至今未向地税局上缴,长期非法占用。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税款4759.49元,由原告自行依法完税,并由被告承担因未及时缴税而产生的滞纳金。2、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购买的住房B2-1-303号房面积为36.46平方米,至今被告没给原告交房。2016年10月17日,所调换现住房A7-2-202号房面积为32.58平方米,而被告并未告知这两套房在面积上的差异,并在现住房A7-2-202号房的购房合同上仍然填写面积为36.46平方米,这是典型的欺诈行为。原告知道真相后要求退还差价,被告不予理睬。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房屋差额16606.40元。3、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并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身体状况极差,多年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折磨,连气带病,病倒多次。被告的欺诈行为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为了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利,仅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以示公允。原告在多次请求被告代为完税或退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要求退还其非法收取的各种款项的诉求,而被告仍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原告自己到地税局去另缴一份税款,然后将正规契税发票复印件和以前代收税款收据原件一并上交给被告,才考虑退款之事。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愿意退还代收原告的税款4759.49元。2、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即(1)售房单价保持不变,实际成交总价款按照最终测绘面积、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调整,多还少补,不计利息。任何一方不得以面积差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以房产部门测量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3)出卖人应在得到经房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竣工测量面积结果后将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15日内到出卖人营业场所或指定的其他地点补交或领回面积差价款;双方按照实测建筑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房款;买受人逾期不交差价款或者出卖人拒绝退还差价的,违约方须按日向守约方支付应交款或者应退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根据以上合同条款,现A7-2-202号房为预测建筑面积,还没有得到房产部门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即实测面积),因此暂不能退还相关的房屋差价。3、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获得赔偿只能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一方有违约行为的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应该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应当另案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在起诉状所陈述的有关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事项根本不是事实,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应当承担全部的不利后果,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广西××(××里乡)坡心村社更××世界××海养生文化村内××房,建筑面积为36.46㎡,购房价款总额为156049元。后双方协商,原告调换购买另一套房,为此,2016年10月17日,被告好山水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原告孙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位于广西××(××里乡)坡心村社更××世界××海养生文化村内××房,建筑面积为36.46㎡,购房价款总额为156049元。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面积差异处理: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即(1)售房单价保持不变,实际成交总价款按照最终测绘面积、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调整,多还少补,不计利息。任何一方不得以面积差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以房产部门测量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3)出卖人应在得到经房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竣工测量面积结果后将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15日内到出卖人营业场所或指定的其他地点补交或领回面积差价款;双方按照实测建筑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房款;买受人逾期不交差价款或者出卖人拒绝退还差价的,违约方须按日向守约方支付应交款或者应退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56019元,被告向原告代收契税、印花税4759.49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2张收据为凭,同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本案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被告未向税务机关缴纳所代收的税款,原告购买的A7-2-202号房也未经房产部门测量核定面积。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代收的契税、印花税4759.49元,庭上被告辩称同意将代收的税款退回原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未及时完税而产生的滞纳金,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被告退还房屋差价16606.40元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约定: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即(1)售房单价保持不变,实际成交总价款按照最终测绘面积、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调整,多还少补,不计利息。任何一方不得以面积差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2)以房产部门测量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3)出卖人应在得到经房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竣工测量面积结果后将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在接到该通知之次日起15日内到出卖人营业场所或指定的其他地点补交或领回面积差价款;双方按照实测建筑面积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房款;买受人逾期不交差价款或者出卖人拒绝退还差价的,违约方须按日向守约方支付应交款或者应退款的万分之三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实际成交总价款按照最终测绘面积、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调整,多还少补,而且以房产部门测量核定的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但至本案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原告购买的A7-2-202号房最终测绘面积、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尚未有结果,对实际成交总房价进行多还少补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首先,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经济损失和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佐证;其次,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如果原告认为存在经济损失,且是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可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合同依据,而且精神损失费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原告这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原告孙某某代收税款4759.49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广西好山水乡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忠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