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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贾懿峰与贾忠明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懿峰,贾忠明,贾维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3民初617号原告:贾懿峰,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贾忠明,男,1967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贾维刚,男,1992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贾懿峰与被告贾忠明、第三人贾维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懿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章、杨青松、被告贾忠明、第三人贾维刚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懿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应继承的房屋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父亲贾佐祥,在生前于2014年05月03日订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中位于修文县六广镇合群路1号房屋一栋由原告贾懿峰继承。贾佐祥死亡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致使原告无法继承该房屋。后被告及第三人将该房屋自行拆除,并在原址新建房屋。被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被告贾忠明辩称:涉案房屋是贾佐祥的个人合法财产,其通过合法的方式转让给本案第三人贾维刚,被告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也未实施强行拆除的侵权行为,现原告以侵权之诉��起本案诉讼,贾忠明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贾维刚述称:原告主张的遗嘱是无效的遗嘱,且该遗嘱已由立遗嘱人贾佐祥撤销,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提起本案的侵权之诉存在主体资格不适的问题。第三人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房屋进行拆除和改建是行使所有权的表现,并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懿峰与被告贾忠明系兄弟关系。1993年09月18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1993)修六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争议房屋(位于修××××组两���房屋一栋,左邻供销社房屋,右邻宋寒雁房屋,后邻宋寒雁房屋,前抵街面)归案外人贾佐祥(即原、被告父亲,已于2016年04月01日死亡)所有。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2014年05月03日,贾佐祥订立代书遗嘱,将原告立为遗嘱继承人,在贾佐祥死亡后继承其所有的位于修××××组两层房屋一栋(即本案争议房屋)。该遗嘱由原告姐姐贾忠琴代书,贾佐祥姐姐贾佐芬、贾佐祥姐夫蒋方明作为遗嘱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2016年03月20日,贾佐祥明确表示撤销2014年05月03日订立的以原告贾懿峰为遗嘱继承人的代书遗嘱。同日,贾佐祥与本案第三人贾维刚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修××××组两层房屋一栋(即本案争议房屋)以5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贾维刚。2016年04月01日贾佐祥死亡后,本案争议房屋由第三人贾维刚占有。2016年10月,第三人将本案争议房屋拆除,并在原���重新修建房屋。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遗嘱继承案外人贾佐祥遗产位于修××××组两层房屋一栋。案外人贾佐祥虽然订立代书遗嘱将原告立为遗嘱继承人继承本案争议房屋,其订立的代书遗嘱由原告姐姐贾忠琴代书,但贾忠琴未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且在该遗嘱订立后案外人贾佐祥明确表示撤销该遗嘱,故本院对贾佐祥死亡后原告遗嘱继承贾佐祥所有的位于修××××组两层房屋一栋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人贾维刚主张其与案外人贾佐祥签订了涉及本案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三人在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合法的占有该房屋,并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第三人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该房屋物权未发生变动,第三人不享有对该房屋处分的权利。案外人贾佐祥死亡后,因其订立的遗嘱未生效,且其房屋未变更登记给第三人,故本案争议房屋应发生法定继承,原告作为贾佐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且原告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及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该争议房屋。但原告及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在继承贾佐祥遗产的同时,也应概括继承贾佐祥生前应履行的债务,即将本案争议房屋为第三人贾维刚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原告等法定继承人对第三人负有履行办理本案争议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故第三人在未取得该房屋处分权并征得原告等法定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该房屋的行为虽有不当,但其行为并未从实质上侵犯原告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案争议房屋现已实际拆除,第三人在原址上已另行新建房屋,如仅因原房屋物权变动未在形式上发生,而要求第三人拆除新建房屋并恢复原房屋,会给第三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不会给原告的权益保护带来任何实质上的意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应滥用民事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贾懿峰要求第三人贾维刚拆除新建房屋并恢复原房屋原状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贾忠明将本案争议房屋恢复原状的主张,因被告贾忠明未实际占有本案争议房屋,且拆除该房屋和在原址修建新房的行为均为第三人贾维刚所为,被告贾忠明未侵犯原告权利,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懿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由原告贾懿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