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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登峰与吕梁沃雷顿自行车车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峰,吕梁沃雷顿自行车车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313号原告:王登峰,委托代理人:王卫斌,刘静,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梁沃雷顿自行车车行负责人:梁建兵公司地址:离石区龙凤北大街93号原告王登峰与被告吕梁沃雷顿自行车车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86401.1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上午6时零2分,原告王登峰从家中(袁家庄二巷)到马茂庄韵达快递丽景街分部上班途中,路径离石区龙凤北大街93号沃雷顿自行车车行时,因被告放置在外面的落地太阳伞放置不当,滑倒戳到原告的眼睛,导致原告右眼眼球破裂、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屈光不正等症状,原告当即到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吕梁市人民医院看到伤势严重,建议到太原就诊,原告家属随即与原告包车前往山西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治疗费、营养补助费、伙食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截至目前为止,共计55010元。出院时,医嘱及时进行复查,保证眼球的正常恢复。且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伤残。被告负责人梁建兵辩称,1、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的太阳伞放置位置不当事实不清;2、被答辩人所诉答辩人的太阳伞戳伤被答辩人证据不足。不存在由答辩人赔偿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登峰向本院提供的光盘所载视频显示:2016年6月26日上午6时原告骑摩托车沿道路右侧行驶途中,被路牙石以外人行道倒伏的大型太阳伞伸出的一根伞架扎到右眼。原告王登峰向本院提供的照片显示,原告出事地点位于离石区龙凤北大街国税局北约50米处沃雷顿自行车车行旁自行车道上。原告王登峰向本院提供的吕梁康明眼科医院结算单,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记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出事当天,原告去吕梁康明眼科医院进行急救,之后于当天入住山西省眼科医院。2016年7月11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眼眼球破裂伤、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离、视网膜脱离、晶体状脱位、上眼脸皮肤裂伤、双眼屈光不正。2017年1月5日去北京市同仁医院进行了检查,购买药物。共花医疗费16117.35元。原告陈述,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进行了陪侍。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有孩子王沛逸,男,于2015年1月4日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了鉴定意见:王登峰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署名精益眼镜视光配镜中心280元的收据一支,没有盖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王登峰在自行车道正常行驶途中被被告吕梁沃雷顿自行车车行不当放置的太阳伞戳到眼睛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负责人梁建兵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行驶途中没有看清障碍物,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署名精益眼镜视光配镜中心280元的收据一支,因没有盖章,也没有经手人签字,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117.35元、营养费450元(30元*15天)、护理费2984.1元(36307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29428元(53705元/365天*200天)、交通住宿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5.6元(15819元*16年/2*30%)、残疾赔偿金114294元(19049元*20年*3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0489.05元。以上款项,由被告承担70%,即154342.34元(220489.05元*70%);原告承担30%,即66146.72元(220489.05元*30%)。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吕梁沃雷顿自行车车行负责人梁建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登峰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54342.34元;二、原告王登峰自负6614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梁沃雷顿自行车车行负责人梁建兵承担1185.1元,由原告承担5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明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