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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2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陶益方与潘建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益方,潘建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305号原告:陶益方,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陶义(原告之子),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潘建铭,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陶益方与被告潘建铭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并支付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27日按月息2%计算16800元整,本金利息总计56800元整,从2017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40000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建铭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陶益方借现金4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金40000元从2015年8月27日按月2%算至2017年6月26日止,利息为176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陶益方借款本金40000元、利��17600元,共计57600元,并从2017年6月27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另行计付本金4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潘建铭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聪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