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执恢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宪敏与张新清民间借贷纠纷结案通知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结 案 通 知 书(2017)吉0122执恢357号申请执行人胡宪敏,女,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农安县。被执行人张新清,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地址农安县。关于申请执行人胡宪敏与被执行人张新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农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吉012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新清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胡宪敏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张新清给付胡宪敏欠款本金250000元(后经核实于2016年10月8日已偿还3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评估费32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宪敏与被执行人张新清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胡宪敏自愿以评估价格327747元接收被执行人张新清所有的坐落在农安镇锦绣家园小区13栋1门303室的按揭贷款楼房(所有权证号:00030538、房屋编号0200000150130024、面积79.3平方米),用于抵偿借款本金22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评估费327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各项费用。此房屋所欠按揭贷款余款、评估房屋所产生的评估费、房屋过户所需各项税费、执行费3302元及所欠的各项费用申请人胡宪敏自愿自行承担。现此房屋所有权已转移至申请执行人胡宪敏,本案执行完毕。本院认为,(2016)吉012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内容和解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胡宪敏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已经得到了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l)项的规定,现通知如下:农安县人民法院(2016)吉012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