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杜亚民与黑龙江省鸡东县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杜亚民,黑龙江省鸡东县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2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杜亚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贤(系杜亚民姐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鸡东县国家税务局。法定代表人:贾纯刚,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杜亚民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鸡东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鸡东国税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3民终字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杜亚民申请再审称,(一)其有新证据证明鸡劳仲裁字(2008)第49号仲裁裁决是一份错误裁决。该裁决事项超出申请人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驳回申请人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青年综合商店解体后必然成为被申请人单位的正式职工错误。(三)一、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供损失证明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杜亚民于1983年在鸡东县税务局下设的青年综合商店工作,被青年商店录取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1984年转正。该青年商店解体后,杜亚民又在鸡东税务分局从事锅炉工工作。1994年9月份,鸡东县税务局分家,同时分设为鸡东县国税局和鸡东县地税局,杜亚民继续留在国税局上班,从事更夫工作。鸡西市国家税务局分别制作了《干部职工名册》二份,名册上均无杜亚民的名字。2008年2月26日,杜亚民向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鸡东县地税局从1993年开始缴纳各种保险,1994年以后把现有工资提高到职工平均工资,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节假日双倍或三倍工资。该仲裁委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鸡劳仲裁字[2008]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鸡东县地税局支付杜亚民经济补偿金5670元;鸡东县地税局在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为杜亚民办理1994年9月至2008年3月各种社会保险,同时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杜亚民在裁决书送达后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3月31日鸡东县地税局作出《关于辞退临时工杜亚民的通知书》,内容为:根据劳仲裁字[2008]第049号仲裁裁决书,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支付杜亚民经济补偿金5760元和520元的仲裁费,并交纳1994年至2008年3月各项社会保险。同时,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将杜亚民予以辞退。200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鸡东县地税局已按鸡劳仲裁字[2008]第049号仲裁裁决书,支付经济补偿金5670元、仲裁费520元和工资224元,并给付杜亚民各项社会保险金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本协议签字后,双方不发生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放弃继续索赔权利。当日,杜亚民在领取经济补偿金5670元和各项社会保险费10000元的凭证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9日,双方共同缴纳了养老保险金16917.84元,之后杜亚民领取了保险手册。鸡劳仲裁字[2008]第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杜亚民与鸡东县地税局的劳动关系。杜亚民对此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该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对该裁决事项自动履行完毕。杜亚民申请再审称鸡劳仲裁字(2008)第49号仲裁裁决错误,其此节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鸡劳仲裁字(2008)第49号仲裁裁决,以及2008年8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杜亚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闫谦逊审判员 殷巨明审判员 吕一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伟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