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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李某某、姚某某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4民初483号原告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屯留县麟绛镇郭村。法定代表人付海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养秀,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吾元镇川底坪村,系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理,特别代理。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晋DT3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靳立威,屯留县麟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姚某某,女,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养秀、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立威、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损费4560元,屯留县交警队扣留该车期间误工费4200元,修理车期间误工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98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上午11时许,被告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且已报废的二轮轻型摩托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东脑村“T”型平面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晋DT38**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姚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屯公交警认字(2016)16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姚某某2016年1月3日至5日在屯留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产生各项经济损失经诉讼屯留县人民法院后,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晋0424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分公司西城营销服务部赔偿被告姚某某7895.98元,二、判决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现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义务。被告姚某某的各项损失实现诉讼目的后,原告李某某在事故中的车辆损坏修理费4560元、误工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却因被告姚某某的摩托车无保险致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无人承担,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某某辩称:是原告李某某的儿子开车撞的我,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车在交警队只扣押了两、三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上午,原告李某某驾驶晋DT38**号“捷达”牌出租汽车沿22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屯留县东脑村“T”型平面交叉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姚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型摩托车刮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姚某某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姚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屯留县城镇宏达轿车维修厂修理车辆产生修理费4560元。被告姚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表示自愿将赔偿款判给原告李某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姚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2560元,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予以分担,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过错比例酌情认定为7:3。原告屯留县正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自愿将应得赔偿款判给原告李某某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768元。(上述赔偿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元,被告姚某某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小霞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