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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苏建国、翟曰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建国,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惠民县。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4月24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翟曰才,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连斌,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中专文化,住东营市东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因被告人苏建国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八路青阳炒鸡店附近小便,青阳炒鸡店店主马某、李某与苏建国发生打斗,正在苏建国的顺鑫烧烤店烧烤摊上吃饭的被告人翟曰才、赵连斌也参与了打斗,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持马扎、一次性餐具等物品将李某头部和左前胳膊、马某的左眼等处打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供述、被害人李某、马某陈述、证人���某等人证言、马扎等物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殿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2时40分许,因被告人苏建国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八路青阳炒鸡店附近小便,青阳炒鸡店店主马某、工人李某与苏建国发生争执打斗,正在苏建国的顺鑫烧烤店烧烤摊上吃饭的被告人翟曰才、赵连斌也参与了打斗。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持马扎、一次性餐具等物品将被害人李某头部和左前胳膊、马某的左眼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李某陈述,其在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八路青阳炒鸡店打工,2015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其和马某正准备关门,旁边顺鑫烧烤店的老板老苏站在青阳炒鸡店厨房的墙外小便,后其看见马某被打倒在地,老苏等三四个人围着他拳打脚踢,有两个男的手里还拿着马扎,其把他们推开,老苏等三四个男的上来对其拳打脚踢,老苏还拿着一套一次性餐具打在其头上,其他两个男的用马扎打了其左臂两下,其被打倒了,其中一个人搬起一箱一次性餐具砸在其身上。(2)马某陈述,其在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八路经营青阳炒鸡店,店北边是顺鑫烧烤店,老板姓苏。2015年6月14日22时30分许,其听李某说苏老板在厨房门口小便,便出门对苏老板进行制止,苏老板一拳打在其左眼上,接着又冲过来三四个男的冲其拳打脚踢,其左眼被打肿了,左侧后背、右侧肩部、右手被划破了,其就到屋里报警。出来后看见李某的头被打破了,胳膊被打折了,餐具被砸碎了多套。2、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6月14日晚上其在黄河三路渤海八路顺鑫烧烤吃饭,看见青阳炒鸡店的老板往顺鑫烧烤店砸酒瓶子,另一个老板对着顺鑫烧烤店骂,然后顺鑫烧烤店老板和青阳炒鸡店老板打起来了,青阳炒鸡店老板从地上拿起一个酒瓶子砸在地上,顺鑫烧烤店的老板拿了一套餐具砸在青阳炒鸡店老板的头上,青阳炒鸡店老板被打倒在地上,后从顺鑫烧烤店过来一个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拿着一个马扎砸在青阳炒鸡店老板的身上。3、物证,马扎一��。4、现场监控录像,载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基本情况。(2)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的辨认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李某左侧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马某左眼睑青紫肿胀、左侧筛骨纸板骨折、右背部皮肤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的到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身份情况。9、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予以供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以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赔偿被害人马某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的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李某、马某对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持械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罚。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建国具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苏建国、翟曰才、赵连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翟曰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连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马扎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艳芳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