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彦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825号原告:王彦芝,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代表人:王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万元;2.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庭审中王彦芝增加诉讼请求至1821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周长玉驾驶鲁Q×××××/鲁Q×××××挂号车与吴高超驾驶的鲁H×××××/鲁HXX**挂号车、杨西宝驾驶的鲁U×××××/鲁U×××××挂号车三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长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在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起诉要求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鲁Q×××××车车损97573元、鲁Q×××××挂车车损12890元、施救费8600元,三者鲁HXX**挂车车损56900元、施救费6200元,共计182163元。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由车辆所有权人主张权利;第二,事故发生后挂车没有报案,导致保险公司对该车未进行定损,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也过高,并且被保险车辆主挂车均有2000元的绝对免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王彦芝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三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三张、车辆行驶证一份、驾驶证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王彦芝提交的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梁山信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营业执照一份质证称因车辆所有权人未到庭,无法确定真实性,该证据经本院当庭电话核实出具证明的经办人,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王彦芝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两张,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王彦芝提交的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三份,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主车定损金额过高,已经超过该车实际价值,因事故发生后私自提车致使保险公司查勘人员无法对车辆进行定损,其单方委托定损时也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拆检,且定损金额过高,故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为鲁Q×××××/鲁Q×××××挂号车分别投保责任限额为10.5万元和5.1万元的车损险、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为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4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6日24时止。两份商业险保险单中均约定车损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次。2016年6月7日2时许,驾驶员周长玉驾驶鲁Q×××××/鲁Q×××××挂号车(载鲁轩臣)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港路与朱诸路路口处,车辆左侧与吴高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鲁H×××××/鲁HXX**挂号半挂车左侧相刮后,又与杨西宝驾驶的由东向北行驶的鲁U×××××/鲁U×××××挂号车左侧相撞,造成鲁轩臣受伤,三车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长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胶州分公司对鲁Q×××××、鲁Q×××××挂及三者鲁HXX**挂号车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损失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鲁Q×××××、鲁Q×××××挂及三者鲁HXX**挂号车的车损分别为97573元、12890元、56900元。王彦芝实际支付维修费分别为鲁Q×××××/鲁Q×××××挂车110463元、鲁HXX**挂号车56900元,并支付鲁Q×××××/鲁Q×××××挂车施救费8600元、三者鲁U×××××、鲁HXX**挂号车施救费6200元。2016年8月11日,鲁HXX**挂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梁山信成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鲁HXX**挂号车维修费56900元、施救费6200元。另,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证明,证明鲁Q×××××/鲁Q×××××挂车的实际车主为王彦芝,该车辆挂靠于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营运,并同意此车于2016年6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得理赔款由王彦芝领取。第一次庭审后,本院根据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海沣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Q×××××、鲁Q×××××挂及三者鲁HXX**挂号车的车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损失评估报告,认定鲁Q×××××、鲁Q×××××挂及三者鲁HXX**挂号车的合理损失分别为77800元、9300元、40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事故造成的鲁Q×××××、鲁Q×××××挂及三者鲁HXX**挂号车的车损,经重新鉴定,上述车辆的合理损失分别为鲁Q×××××号车77800元、鲁Q×××××挂车9300元、三者鲁HXX**挂号车40500元,对王彦芝支出的超过上述合理损失的维修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三者的损失王彦芝已实际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扣除鲁Q×××××、鲁Q×××××挂号车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各2000元,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车损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彦芝损失共计123600元(77800-2000+9300-2000+40500)。关于王彦芝主张的施救费,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无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还是保险法规定,该费用均应由保险人承担,平安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主张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于法无据,因此对王彦芝主张的施救费14800元(8600+6200)本院予以支持,该施救费用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芝保险赔偿金1236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彦芝施救费14800元;三、驳回原告王彦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减半收取1971.5元,由原告承担47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14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