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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农商行诉被告康兴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山农村商业银行,康兴田,刘玉英,黎世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3130民初1001号原告:龙山农村商业银行。地址: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长沙路40号。法定代表人:吴开运,男,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清明,男,1982年03月28日出生,土家族。被告康兴田,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土家族,农民。被告刘玉英,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康兴田配偶。被告黎世求,男,1960年8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龙山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康兴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龙山农村商业银行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龙山农村商业银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因本案系诉前调解,本院予以免收。(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瞿应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平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