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李永青与符琼崖、符财城、秦名星、海南鸿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李永青,符琼崖,符财城,秦名星,海南鸿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符程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丘海大道11号华能海南大厦8、9层。负责人:邢益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起,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青,男,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祝,临高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琼崖,男,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财城,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名星,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鸿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临高县加来镇机场路。法定代表人:符志全,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程栋,男,198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临高县。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李永青因与被上诉人符琼崖、符财城、秦名星、海南鸿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汽车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只承担110000元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永青、符琼崖、符财城、秦名星、鸿元汽车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琼××小轿车在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于琼××小轿车的驾驶人符琼崖无证、吸食违禁物品驾驶,交通肇事后逃逸,均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情形,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可以免责。且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永青辩称,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符程栋辩称,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符程栋投保时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符程栋亦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名,免责条款依法对符程栋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永诚保险提供的投保单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重新让符程栋签订的。综上,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李永青上诉请求:1.认定李永青发生的医疗费6812.3元;2.改判符琼崖应承担70%部分由鸿元汽车租赁公司承担30%。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李永青的6812.93元医疗费不予支持错误。一审时李永青提供了实际发生6812.93元医疗费的清单,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一审判决仅以没有发票不予支持错误。二、鸿元汽车租赁公司草率的出租车辆存在过错,应与符财城、符琼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支持李永青的上诉请求。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针对李永青的上诉请求辩称,关于李永青医疗费和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符程栋针对李永青的上诉请求辩称,符程栋对李永青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符琼崖、符财城、秦名星、鸿元汽车租赁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永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符琼崖、符财城、秦名星、鸿元汽车租赁公司、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符程栋赔偿:医疗费6812.93元、误工费3657.34元、护理费1596.4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846.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7日下午,符财城、符琼崖、秦名星到鸿元汽车租赁公司,由符财城提供其驾驶证、符琼崖支付租金,向鸿元汽车租赁公司租了琼××小轿车,符财城将该车交给符琼崖驾驶。之后,符琼崖每天驾驶该车到鸿元汽车租赁公司付钱续租该车。2016年2月13日下午,符琼崖驾驶该车载着秦名星沿海榆西线由临高县多文镇往加来镇方向行驶至94公里+700米路段处时,与对向驶来的李永青、李康驾驶的三轮摩会车时,符琼崖驾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占道行驶,导致小轿车撞到李永青和李康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三轮车乘客傅振国、李赛兰、符妹清、李明波当场死亡和李永青、李康、李梦婷、李明昊、韦妹、傅雨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临高县交警大队认定,符琼崖负事故全部责任,摩托车驾驶人李永青、李康无事故责任。琼××车的车主为符程栋,2015年9月22日符程栋与鸿元汽车租赁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该车出租给鸿元汽车租赁公司使用,期限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止。2015年9月24日车主符程栋作为被保险人将琼××小轿车在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与符程栋签订琼××车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没有在投保单上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符程栋进行书面提示。事故发生后,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才让符程栋在另一张投保单上签字。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青被送到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6812.93元,但当事人至今均未持有向临高县人民医院支付该笔医疗费的发票。李永青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另查明,符琼崖驾驶琼××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当场弃车逃逸。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4人当场死亡,6人受伤,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已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一、李永青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是否有依据;二、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的免赔条件是否适用于该案;三、赔偿责任应如何分担。一、符琼崖驾驶机动车车辆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临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符琼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李永青在事故中受伤致残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因此,李永青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等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参照《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李永青的误工费1596.5元、护理费1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0元/天×21天)。但李永青主张医疗费6812.93元、车辆损失费5000元,没有付款发票证明,不予认定。李永青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及相关的评估鉴定意见为依据,李永青亦未构成伤残,故李永青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永青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未能提供交通票据认定,但考虑实际支出,酌定为200元。李永青的损失共5073元(1596.5元+1596.5元+1680元+200元)。二、符琼崖驾驶的肇事车辆琼××小轿车已在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而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符琼崖无证驾驶、吸毒、逃逸等非法行为致李赛兰死亡以及该车未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变更用途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均属于商业三者险除外责任,而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在琼××车的保险单上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赔条款,但其与投保人符程栋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对符程栋进行提醒,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才与符程栋另行签订一份保险合同,并在该合同中让符程栋承认保险公司尽了提醒的义务。故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未对其提供的免赔条款向投保人符程栋尽到提醒义务,该免赔条款应认定未产生效力。故李永青请求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三、符琼崖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永青受伤,被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永青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符财城向鸿元汽车租赁公司租用琼××小轿车后,将该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符琼崖驾驶,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由符琼崖承担70%,符财城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秦名星、符程栋、鸿元汽车租赁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未存在违法过错行为,故李永青请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四、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4人当场死亡,6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各被侵权人及其近亲属已分别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经审理,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李永青和其他被侵权人及亲属损失共1905410.7元,其中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为173330.15元(李永青16**元+李梦婷99731.73元+李明昊71918.42元),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后,计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的共1895410.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永青的各项损失共计5073元,计入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赔偿范围1680元,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的0.9692%,应获赔96.94元。不足部分4976.06元占1895410.7元的0.2625%,应获得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赔偿288.79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赔偿1312.66元。仍不足部分3374.61元,由符琼崖赔偿70%即2362.23元,符财城赔偿30%即1012.3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在琼××车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96.94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288.7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2.66元,共1698.39元给李永青,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给付清。二、符琼崖赔偿李永青23**.23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符财城赔偿李永青10**.3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李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符琼崖负担70元,符财城负担30元。二审中,李永青提供临高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医疗住院发票一张,拟证明李永青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发生医疗费6812.93元。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青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李永青支付医疗费6812.93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永青主张的理疗费6812.93元应否支持,具体责任应如何分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琼××车辆在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琼××车辆的驾驶人符琼崖无证、吸食违禁物品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符琼崖的上述驾驶情形,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本可不负赔偿责任。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符程栋未在投保单上签名,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合理的提示或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一审判决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青在临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812.93元,有临高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永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1596.5元、护理费15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2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李永青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885.93元(1596.5元+1596.5元+1680元+200元+6812.93元)。李永青主张的医疗费6812.93元系二审提交新证据而被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4人当场死亡,6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各被侵权人损失总额远远超出琼××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总额,琼××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一审判决各案中进行了分配,且一审判决当时的处理并无不当,故李永青的医疗费6812.93元不宜纳入损失总额在琼××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重新分配,可直接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李永青的损失由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698.39元后,剩余10187.54元(11885.93元-1698.39元)由符琼崖承担70%,即应赔偿7131.28元,由符财城承担30%,即应赔偿3056.26元。李永青主张应由鸿元汽车租赁公司承担30%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永诚保险海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李永青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永青的医疗费处理不当,系因二审出现新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符琼崖赔偿李永青71**.28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变更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符财城赔偿李永青30**.2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驳回李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符琼崖负担70元、符财城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100元,符琼崖负担70元,符财城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模金审 判 员 何 亮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杨 舟书 记 员 胡燕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