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与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李成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21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东大街17号临江大厦。负责人:柳杨,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伟,四川融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汉碑路工业开发区80号。法定代表人:李成佳。被告: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城厢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刘然。被告:李成佳,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雅安分行)与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阳实业公司)、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林业公司)、李成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直接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而需要办理公告送达;2017年1月1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雅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阳实业公司、天兴林业公司、李成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雅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阳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尚欠的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2.依法确认工行雅安分行对借款抵押物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李成佳对山阳实业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山阳实业公司、天兴林业公司、李成佳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1日,山阳实业公司作为借款人、天兴林业公司作为抵押人、李成佳作为保证人与工行雅安分行作为贷款人分别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雅营】字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雅营【抵】字0073号)、《保证合同》(2014年雅营【保】字007号),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00元用于购买木材,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执行年利率7.2%,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天兴林业公司自愿用其在天全县两路口村四组享有的林权(天林证字【2012】第2012000040号,面积9,128亩),为该笔贷款中24,330,000元本息、逾期罚息等提供担保,以及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凉水村一、四、五组和白岩村三、四组享有的林权为该笔贷款中3,670,000元本息、逾期罚息等提供担保。合同还约定:李成佳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罚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贷款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的二年之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在林业部门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0月17日,工行雅安分行依约向山阳实业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0,000元。贷款逾期后,因山阳实业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工行雅安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引发本案纠纷。山阳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天兴林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李成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工行雅安分行围绕本案诉讼提交如下证据,即:营业执照、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雅营】字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雅营【抵】字0073号)、《保证合同》(2014年雅营【保】字007号)、借款凭证、林权抵押登记手续、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够证明山阳实业公司向工行雅安分行借款28,000,000元,天兴林业公司用其享有的林权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李成佳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山阳实业公司逾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用并在卷佐证。根据采用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工行雅安分行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工行雅安分行分别与山阳实业公司、天兴林业公司、李成佳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山阳实业公司逾期未自觉履行清偿贷款本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针对工行雅安分行诉讼请求山阳实业公司依约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天兴林业公司用其享有的林权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则工行雅安分行有权在山阳实业公司逾期未清偿还款义务时,依约针对该抵押林权进行处置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李成佳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当与山阳实业公司向工行雅安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贷款本金的责任。山阳实业公司、天兴林业公司、李成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尚欠的借款清偿完毕时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的利息;二、如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对被告天全县天兴林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贷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天全县两路口村四组享有的林权(天林证字【2012】第2012000040号,面积9,128亩),以及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三堆镇凉水村一、四、五组和白岩村三、四组享有的林权进行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被告李成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800元、公告费996元,共计182,796元,由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已经交纳,被告四川山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智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雄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