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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372徐某、彭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3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强善,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肖莹,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法定代理人冷维学,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周文静,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彭某,于2017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玉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彭某及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徐强善、冷维学、指定辩护人肖莹、周文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7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在QQ聊天中辱骂王小波(另案处理),王小波发现后与被告人彭某及冷宗春、曾光荣、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商量后,由王某出面约被告人徐某当天晚上至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孟河大道18号AIgogo自助KTV会面,要求被告人徐某当面道歉,否则进行斗殴,并由被告人彭某和王小波等人准备了斧头、匕首等工具。同时,被告人徐某接到王某的电话后,纠集李小豫、丁言康(均另案处理)等人,并由丁言康携带钢管等工具至KTV,准备斗殴。当天晚上,双方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徐某和李小豫、丁言康等人持钢管与被告人彭某和王小波、冷宗春、曾光荣等人持斧头、匕首在KTV门口发生斗殴,致被告人徐某被砍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所受之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冷宗春。被告人彭某取得被告人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同案犯王小波、冷宗春、丁言康、李小豫、曾光荣供述笔录、证人王某、巢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某、彭某的文化程度较低,法制观念淡薄,是非辨别能力较弱,喜争强好胜,不善容忍,学校及家庭的教育不够,导致其走上了犯罪道路。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徐洁、彭某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彭某持械聚众斗殴,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徐某有自首情节、系未成年人犯罪、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的法定代理人所提被告人彭某系1999年11月12日出生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彭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告人彭某谅解,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彭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取得被告人徐某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彭某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小伟审 判 员  谭韫争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晓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