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永豪、李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永豪,李瑞,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745号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7490845X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博,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豪,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被告:李瑞,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32453785C)。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桂江路与经一路交叉口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李文灵。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普华公司)与被告王永豪、李瑞、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齐琦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豪、李瑞、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慧普华公司以被告王永豪、李瑞未按约支付租金为由,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2015ZL0002119);2.被告王永豪将汽车1辆(车架号L6T7824S3FN017015)过户至原告指定的案外人周广强(公民身份号码:,男,住山东省泗水县高峪乡西丑村022号)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永豪、李瑞负担。被告王永豪、李瑞、佳美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原告智慧普华公司与被告王永豪、李瑞、佳美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1份(合同编号:ZH2015ZL0002119),约定:根据被告王永豪、李瑞的要求,原告从被告佳美公司购买车架号为“L6T7824S3FN017015”汽车1辆,并出租给被告王永豪、李瑞使用;车辆购置总价款为80324元,车辆留购价款为1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永豪、李瑞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原告租金1892.89元;被告王永豪、李瑞向原告交纳租赁保证金5622.70元;为便于车辆办理年检、保养和维修等事宜,租赁期内车辆牌照暂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如承租人违反合同任何条款而导致合同终止,出租人有权处置保证金,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付的剩余租金、补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抵扣顺序为优先冲抵违约金,再冲抵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如承租人违约,则出租人可要求其按照车辆购置总价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任一期租金,出租人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一切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不退还保证金,迳行收回租赁车辆,承租人应按出租人要求将租赁车辆过户至出租人或出租人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佳美公司受原告指示将上述车辆交付给被告王永豪,并代原告收取租赁保证金5622.70元。后被告王永豪将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扣除租赁保证金及其他购车费用后,将剩余购车款汇入被告佳美公司账户。被告王永豪、李瑞支付租金至2016年3月后未再支付租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首付款、保证金代收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租赁物清单、租赁物接收确认书、中国建设银行中间业务代扣款失败清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豪、李瑞、漯河市佳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H2015ZL0002119);二、被告王永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汽车1辆(车架号L6T7824S3FN017015)过户至原告浙江智慧普华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周广强(公民身份号码:,男,住山东省泗水县高峪乡西丑村022号)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永豪、李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齐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柯元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