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双和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双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双和,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199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双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1303刑初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双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龙双和委托其侄子赵某某帮忙购买了5对遥控接收器。同年10月,被告人龙双和从广西购买户主为阮某某的农业银行卡。龙双和事先用蓄电池、无线遥控开关、钢管、黑火药、钢珠等制造了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发射装置,并持有阮某某的银行卡作为收款账户,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具体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晚,龙双和秘密将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发射装置架设在被害人何某1住宅入口处。同晚10时许,被害人何某1从屋外准备开门进入时爆炸装置点火起爆激发,何某1因在装置起爆击发瞬间转移门口的垃圾桶而幸免伤亡。2015年12月30日上午,何某1收到要求汇款的恐吓信一封,要求何某1于三日内向指定银行卡(前述银行卡)汇款12000元。迫于惧怕,何某1于2016年1月4日向指定银行卡汇款700元。被告人龙双和于2016年1月30日在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蚕信用社取款600元。2016年3月4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龙双和用事先制造的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发射装置,在四川省蓬安县河舒镇九岭村经营摩托车销售生意的被害人周某某1(系残疾人)家制造了爆炸事故,造成周某某1财物损失。2016年3月19日中午11点左右,周某某1在其经营的摩托车门面内收到恐吓信,要求周某某1于3月25日前向指定银行卡(前述银行卡)汇款30000元。迫于惧怕,周某某1于2016年3月25日向指定银行卡汇款2000元。同日,被告人龙双和在高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会龙信用社多次查询余额,并取款2000元。经鉴定,涉案两枚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发射装置无线传输和点火起爆系统可靠。两枚发射装置点火起燃系统均为无线遥控点火起爆装置系统,发射装置遥控距离在不屏蔽条件下不小于500米,遥控和接收电池电量能有效保证发射接收信号传输和电热桥丝点火起爆完整。该两枚发射装置内残留物检出为爆炸性火药剂,药量各约150g,两枚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均为无线遥控点火起爆并能有效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发射器。通过该种装置发射金属弹丸具有杀伤力,其杀伤威力大于45gTNT的集中爆炸威力。另查明,经鉴定,钢管尾部黑色电池及疑似接收装置(蓬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勘查号:K5113230000002016040009现勘笔录中“钢管东侧120cm处地面上有一长12cm方块状物品,该物品用黑色电工胶布缠绕,上接有3根电线”)上电线接头上缠绕的黑色胶带(6B号)上检出的STR分型来源于龙双和的可能大于99.999999%;钢管尾部黑色电池及疑似接收装置上电线接头上缠绕的黑色胶带(6A、6B号)上检出的Y-STR分型与龙双和的Y-STR分型一致。还查明,被告人龙双和于2016年4月4日20时30分在高坪区会龙镇兴康街一摩托车销售店被抓获,侦查人员对其人身及所有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并扣押了现金4500元,银行卡4张(其中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居民身份证3张,红色摩托车头盔1个,墨绿色衣服1件,黑色口罩1个,黑白相间棉手套1双,车牌为“T9742”暗红色踏板摩托车1辆。案发后,侦查人员已将扣押在案的现金发还被害人何某215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13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龙双和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装置,实施爆炸行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应依法惩处。龙双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龙双和的行为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择一重罪处,故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龙双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双和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其没有制造爆炸物的材料、工具、技术,爆炸物的钢管、遥控开关等主要部件没有其接触的痕迹,说明爆炸物不是其制造;2、其第二次供述是侦查人员编写,强迫其签字的假口供;3、龙某1、赵某某与其有矛盾,其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4、其没有去过发案现场、投放爆炸物实施爆炸行为,也没有投放敲诈信件;5、其仅为他人代收银行卡,用银行卡在ATM机取钱两次,不构成制造爆炸物罪。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质证而法庭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的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龙双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何某2、曹某某、周某某2、李某某、翟某某、卢某某、赵某某、龙某2、龙某1、陈某某,秦某某,唐某1、唐某2,阮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卢某某、赵某某、阮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1、刘某某、周某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无线遥控开关说明书,淘宝购物截图,证物遥控开关,证物蓄电池,银行卡开卡信息和交易流水,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恐吓信,存款单据,残疾人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DNA)字(2016)16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908号物证鉴定书,四川省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院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爆字(2016)第06号《关于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送检两枚发射装置的鉴定报告》,鉴定聘请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附件,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双和持有制造爆炸物材料的基本事实中,其持有遥控开关的事实,有赵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淘宝信息截图、运单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持有电瓶、黑火药和钢管等材料的事实,有龙某1、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钢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足以证实龙双和持有制造爆炸物的材料。龙双和制造爆炸物、实施爆炸行为的事实,包括现场勘查、现场扣押爆炸装置组成部分、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龙双和的DNA与周某某1处提取爆炸装置内的胶布上DNA一致,亦可进一步印证其持有并制造爆炸装置的事实。龙双和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的基本事实,证人卢某某、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取的快递信息、通话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购买涉案收款银行卡的事实;投放恐吓信视频资料、扣押的衣服、头盔、手套等证据,可见视频中人物衣着特点与扣押在案的龙双和所持有衣物高度相似,足以证实龙双和投放了恐吓信;银行卡开卡信息和交易流水、龙双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调取的银行操作记录和监控录像等证据,足以证实龙双和通过ATM机取走了受害人向涉案银行卡转入的人民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从侧面进一步印证龙双和的犯罪事实。全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龙双和非法制造爆炸物、实施爆炸行为以敲诈勒索他人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已形成锁链。而综观龙双和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的全部供述和辩解,前后矛盾,对各种行为细节均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关于龙双和“其第二次供述是侦查人员编写,强迫其签字的假口供”的上诉意见。经查,其在侦查阶段第二次供述时认可以爆炸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却拒绝供述犯罪过程,后又辩称其系受到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龙双和关于其未见过爆炸物的制作材料、受唐某3指使取款、给唐某3绑一段胶带在电瓶上所以案发现场胶带上会有其DNA等相关上诉意见。经查,唐某3在2015年11月22日因患白血病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2016年2月6日即因病去世,而两次爆炸事实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3月4日,龙双和将制造爆炸物、实施爆炸行为推到当时濒临死亡的唐某3身上,与唐某3病重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龙双和的其他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龙双和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非法制造爆炸装置,通过实施爆炸行为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和敲诈勒索罪,应择一重罪处,故应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龙双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泽民审判员 陈 忱审判员 司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