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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5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双山岛旅游度假区新圩村民委员会与徐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双山岛旅游度假区新圩村民委员会,徐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5029号原告:张家港双山岛旅游度假区新圩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陶进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康,张家港市港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文兴。原告张家港双山岛旅游度假区新圩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山新圩村委会)与被告徐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山新圩村委会负责人陶进良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华,被告徐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山新圩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2日,被告因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补缴以前年度的社会保险费,又因其本人经济困难,故向原告财务借款36000元用于补缴保险费。2013年7月份被告按政策规定已按月领取退休金至今,但其借款至今仍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徐文兴辩称,原告事先打印了借款凭证,原告主动借款给被告,被告在2011年9月12日亲自签名,借款36000元也是其写的。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借款凭证,原告已明确表示被告产生收入之日,就是原告和被告之间时效开始日,这就符合附条件、附时效。其账上有钱,但是村里没有扣,村里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履行自己的权利,现在村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2日,被告徐文兴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提高社会生活保障待遇,本人自愿参加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并愿意补缴以前年度的城镇养老保险费,但由于暂时经济困难,需向村集体无息借款36000元,用于补缴城保费。现本人承诺,在今后土地征用补偿款及其他各项收入中,可由村委无条件直接扣算,用于偿还上述借款。后被告徐文兴参加了相应社会保险,现已实际领取养老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文兴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被告产生收入之日就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时效开始日”、“村里已超过诉讼时效”等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家港双山岛旅游度假区新圩村民委员会归还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徐文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咸玉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雅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