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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黄启斌与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斌,蒋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502号原告:黄启斌,女,1974年11月23号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蒋波,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黄启斌与被告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启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蒋波偿还借款本金39,4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蒋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月、10月,蒋波分四次向我借钱急用,并在2016年6月,蒋波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38,000元的《借条》。2016年7月至12月,蒋波向我分几次借走3,400元,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蒋波。蒋波在2016年9月、10月、11月、12月通过万慧及蒋波的支付宝转账归还我2,000元,下欠39,400元未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波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黄启斌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24日,蒋波向黄启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启斌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蒋波。同日,蒋波在该借条下补充借款事项,载明:另借到黄启斌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蒋波。2016年7月3日、11月12日、12月21日、12月30日黄启斌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蒋波的支付宝账户(账号:三皮(*波)189××××9865)上共计3,400元。2016年9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12月26日,蒋波通过案外人万慧及蒋波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还款共计2,000元。蒋波实欠黄启斌借款本金39,400元。本院认为:黄启斌与蒋波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蒋波应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启斌主张蒋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启斌借款本金39,400元;被告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黄启斌逾期利息(以39,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减半收取392.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412.50元,由被告蒋波负担。因原告黄启斌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蒋波应将该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黄启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文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