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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菊红与焦章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红,焦章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33号原告:杨菊红,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焦章记,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菊红与被告焦章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章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42900元和到期后借款利息266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份在网上聊天认识;2014年8月4日,被告在汝州市广城中路营业所向原告借款42900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在汝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均属再婚。因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得知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被告不但没有及时归还在婚前所借原告的42900元借款,还不断以逼迫、诈骗、威胁的方式向原告索要钱,原告筹不到钱,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原告不堪重负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2015年4月初,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5年6月16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的42900元,被告必须在2015年7月10前还原告12900元;剩余30000元在2016年3月8日前还给原告,过期未还的欠款按5%的月利息计算。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焦章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菊红与被告焦章记于2014年5月份相识。2014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900元。同年8月11日,原、被告在汝州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5年6月16日协议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婚前向原告借的42900元,被告必须在2015年7月10前还原告12900元,剩余30000元在2016年3月8日前还给原告,过期未还按5%的月利息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章记在与原告杨菊红登记结婚前借原告现金42900元,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前归还原告12900元,2016年3月8日前归还原告3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协议约定逾期未还按月息5%的利率计算,该约定明显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焦章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菊红借款429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1)驳回原告杨菊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焦章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兵审 判 员  杜红侠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晓芳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1)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