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曹月喜诊所与灌南康民医院、张洪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月喜诊所,灌南康民医院,张洪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2173号申请执行人曹月喜诊所,住所地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街西头。经营者曹月喜,男,1940年4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执行人灌南康民医院,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新东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贵,院长。被执行人张洪贵,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申请执行人曹月喜与被执行人张洪贵、灌南康民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灌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724民初45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人32万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执行人所有执行到的款项及财产处置的款项均按照借款比例分配给申请人。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执行措施,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现双方达成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健审 判 员 姚志刚助理审判员 赵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