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0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被告许宁宁、三川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许宁宁,三川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363号原告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新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思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慧,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宁宁,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本市。被告三川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教科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宁宁,总裁。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北京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河新天地公司诉被告许宁宁、三川教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江波、被告许宁宁及其与被告三川教科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河新天地公司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三川教科公司提供相应商业管理服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相应商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被告许宁宁辩称,自己作为被告三川教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被告三川教科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宁宁的起诉。被告三川教科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许宁宁作为乙方(在乙方许宁宁签字处加盖有被告三川教科公司公章),签订了《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约定二被告将承租的位于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三层030301-030327+部分通道040315号面积为3938.05平方米的商铺交由原告统一管理;商业管理期限为5年(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商业管理费第一年至第二年为637604.63元/年,第三年至第四年为735697.65元,第五年为833790.67元,商业管理费每半年交纳一次;被告拖欠原告任何一项费用超过十五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试营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业管理服务。2015年7月二被告交纳了部分商业管理费,之后一直没有交纳。庭审中,原告称《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中乙方当事人处明确列明是许宁宁个人,不是职务行为;二被告从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没有交纳商业管理费,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商业管理费584470.9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对支付原告的数额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辩称已于2015年7月9日、10日给付原告600000元;《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实际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每年递进交费的形式,符合租赁合同的交费方式;被告在租赁期间并未实际经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收取管理服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另外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来计算二被告承租房屋的物业管理费;《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附件1明确将部分疏散通道划入合同标的内的行为违法,合同无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自行制作的欠费明细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欠费明细、说明、《阳泉滨河新天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协议》,被告提供的说明、物业管理协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签章处有被告三川教科公司公章,被告许宁宁作为被告三川教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三川教科公司签订的《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商业管理服务,被告三川教科公司未按约定交纳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三川教科公司签订的《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与被告三川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阳泉滨河新天地商业广场商铺管理合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三川伟业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常选人民陪审员 孙彦梅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温灵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