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行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宾与常州市公安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宾,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411行初61号原告魏宾,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现被强制隔离戒毒。委托代理人魏甲甲,男,1986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常和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成,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戴君宇,该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魏宾不服被告常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措施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4月26日立案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的副职负责人杨金忠及委托代理人张德成、戴君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甲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经电话联系,其表示认可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并申请撤回起诉。2017年6月15日,本院收到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甲甲寄出的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魏宾负担。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冯加元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