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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与石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石德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19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21号,负责人姜伟,行长。被告石德光,男,1980年5月2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石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14917.95元及逾期利息3899.22元、违约金864.34元、手续费25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石德光向原���申请办理信用卡,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开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截止到2017年4月18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14917.95元、逾期利息3899.22元、违约金864.34元、手续费253.12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诉被告石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提供的被告石德光的住址,无法找到被告石德光。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亦无法提供被告石德光现具体住址,有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属于被告不明确情形,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可在明确被石德光具体住址后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贤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