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4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017)陕0924民初654号原告余泽礼与被告陈益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泽礼,陈益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4民初654号原告余泽礼,女,汉族,1951年9月13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委托代理人程羿,紫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益根,男,汉族,1985年3月5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紫阳县。委托代理人胡先波,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东大街29号。负责人梁贵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君,该支公司职工。原告余泽礼与被告陈益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泽礼的委托代理人程羿、被告陈益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泽礼诉称,2016年12月8日,余泽礼乘坐被告陈益根驾驶的陕G****2号小型普通客车去亲戚家,行至高滩至万兴村级便道路11Km+300m处时,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车,造成余泽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1、余泽礼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脸、鼻部皮肤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3、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舟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右尺骨冠突骨折;7、左股骨颈骨折;8、腰二、三横突多发骨折;9、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10、右髂骨骨折;11、右距骨外下缘撕脱性骨折;12、多处软组织损伤。对关键部位行手术治疗,其余伤情保守治疗,住院39天出院。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泽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紫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益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益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最终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928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9天×40元/天)、护理费20700元(39天×300元/昼夜+60天×150元/天)、营养费3870元(39天×30元/天+90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9468.32元(9396元×16年×33%)、误工费7560.18元(97天×56896元/365天×50%)、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7790.33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益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陈益根当时搭乘原告余泽礼,完全是不收取任何费用的好意搭乘,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5年,也无误工期限鉴定,因此,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请求。按64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也是错误的。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而且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超过了鉴定的期限,陈益根的家属对原告护理了20天,这期间的护理费应当减掉。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认定赔偿金额,并依照公平原则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无异议。被告陈益根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属实,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3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人/座,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余泽礼系本次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医疗费用花费远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座。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陈益根的申请后,已按照合同要求,将赔款支付到陈益根的账户。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超过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已将赔款向陈益根赔付到位,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泽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3、保单两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4、原告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程度和治疗经过,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所依据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和十级,同时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和90日。6、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92871.83元,其中包括被告陈益根已付的26500元在内。7、原告的花费清单,与6号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92871.83元。8、护理费收据六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20700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被告陈益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钟声波的证人证言,钟声波证明原告余泽礼当时是免费乘坐被告陈益根的车辆到别人家送礼。同时证明被告陈益根安排钟声波的妻子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护理了20天,钟声波本人还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护理。2、证人廖军的证人证言,廖军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廖军的妻子和原告都在车上,陈益根没有收取任何人的车费。3、陈益根的身份证一份和保单两份,用以证明陈益根的身份信息和出事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偿的项目以及应赔偿的金额为84534.25元,其中保险公司对原告余泽礼的理赔款是20000元。2、快线付款凭证,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于2017年5月22日将84534.25元理赔款汇入被告陈益根的账户。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益根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1、2、3、4、5、6、7、9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益根及其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即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的期限比鉴定的护理期限长,标准高于本地同工种的护理费标准,而且护理费有重复的地方,收取护理费的人员也未出庭作证,况且被告还请人对原告护理了20天。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原告提供的收取护理费的证人未出庭,该证据来源和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难以确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及金额,本院将根据其他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陈益根提供的3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被告陈益根购买保险等事实的依据。原告代理人对陈益根提供的1、2号证据的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认为钟声波看望过原告,但是没有对原告进行护理;同时对钟声波证明被告陈益根不收取车费的内容有异议;对钟声波证明的其它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对廖军的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陈益根本人对其证人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已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与被告陈益根的陈述相印证;原告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陈益根当天搭载乘客是收取费用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对钟声波护理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余泽礼的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表示不清楚其内容。被告陈益根及其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投保人陈益根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对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及收到的理赔款金额无异议,可视为该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被采纳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2月8日,余泽礼乘坐被告陈益根驾驶的陕G****2号小型普通客车,当车辆行至高万村级便道路11Km+300m处时,因陈益根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驶出右侧路外翻车,造成余泽礼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1、余泽礼闭合性颅脑损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眼眶内壁骨折,左眼脸、鼻部皮肤裂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液气胸;3、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4、右舟骨骨折;5、左锁骨骨折;6、右尺骨冠突骨折;7、左股骨颈骨折;8、腰二、三横突多发骨折;9、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10、右髂骨骨折;11、右距骨外下缘撕脱性骨折;12、多处软组织损伤。对关键部位行手术治疗,其余伤情保守治疗,住院39天出院。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泽礼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紫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益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益根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3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元/人/座、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余泽礼系本次事故中的车上人员,保险公司接到被保险人陈益根的申请后,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5月22日将84534.25元理赔款汇入了被告陈益根的账户,其中包括原告余泽礼的理赔款20000元。再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陈益根无偿搭载原告余泽礼等人一同到别人家送礼,在去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余泽礼住院期间,被告陈益根请人对余泽礼护理了20天,并已支付医疗费26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陈益根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虽然被告陈益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的有商业险,但是保险公司已依据陈益根的申请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将理赔款全部支付给投保人陈益根了,其理赔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余泽礼相应的20000元理赔款,可由陈益根向原告支付,据此,原告余泽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陈益根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车辆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陈益根具有过错,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陈益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陈益根同意原告余泽礼乘坐其车辆,并不收取费用,属于“好意同乘”,根据“公平原则”和“善良风俗”,可酌情按10%的比例减轻驾驶者即被告陈益根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陈益根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余泽礼的诉讼请求、被采纳的证据和陕西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余泽礼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原告余泽礼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是92871.83元(其中被告陈益根支付26500元),被告陈益根无异议,且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余泽礼主张误工天数为97天,并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多处骨折,其误工期限可从2016年12月8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5日鉴定前一日;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证明,根据相关规定和标准,误工费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乘误工天数,并结合原告受伤时已满65周岁体力有所下降的客观实际酌情予以认定。据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和金额均在上述范围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7560.18元予以认定。3、原告余泽礼主张护理费20700元(39天×300元/昼夜+60天×150元/天)。本院认为: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不符合,应当以鉴定书确定的60天为护理期限;同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据此,根据陕西省2017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其中被告陈益根请人护理20天,相对应的护理费金额为2000元)。4原告余泽礼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为200元,虽然原告既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支出的时间、路线和原因,但是原告外出到安康做鉴定等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原告余泽礼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天×39天)。本院认为:原告参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余泽礼主张营养费3870元(127天×30元/天)。由于其主张的营养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不符合,应当以鉴定书确定的90天为营养期限;同时,原告多处受伤,每天可按3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认定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7、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49468.32元(9369元×16年×33%)。由于原告在计算上存在错误,应当按照标准和有关规定计算,即认定残疾赔偿金43409.52元(9396元×14年×33%)。8、原告余泽礼主张鉴定费损失156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有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意见书证实,因此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余泽礼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由于原告是“好意同乘”,根据有关民事裁判标准规范,本院对该损失不纳入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合计认定为155861.53元。按照90%的赔偿比例计算,扣除被告陈益根已垫付的医疗费26500元和请人护理原告余泽礼20天相应的护理费2000元后,被告陈益根还应当赔偿原告余泽礼各项经济损失111775.3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的公平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益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泽礼医疗费等损失111775.38元;二、驳回原告余泽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陈益根承担1000元,由原告余泽礼承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王安义人民陪审员 王永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继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