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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余义珍、黄红慧等与聂建军等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珍,黄红慧,宋叙阳,聂建军,光山县保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60号原告余义珍,女,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住光山县。原告黄红慧,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宋叙阳,男,汉族,2006年10月1日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黄红慧,女,汉族,1988年10月12日生,住址同上,系宋叙阳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XX,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建军,男,汉族,1962年9月8日生,住光山县。被告光山县保安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689713958H。法定代表人阚全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法定代表人郭韶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余义珍、黄红慧、宋叙阳诉被告聂建军、光山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义珍、黄红慧、宋叙阳的法定代理人黄红慧及三原告诉讼代理人XX,被告聂建军、被告保安公司的代理人杨庆辉、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义珍、黄红慧、宋叙阳诉称,2017年1月6日下午16时55分许,被告聂建军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光山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遇原告余义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黄红慧、宋叙阳)沿望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入住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数万元。同时被告聂建军驾驶的车辆系保安公司所有,并在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治疗,被告聂建军除支付医疗费外,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做赔偿,故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742.9元。被告聂建军答辩称,为原告垫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6264.17元,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的费用待赔偿款到位后结算。被告保安公司答辩称,保安公司无过错,车辆是驾驶人发生事故,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肇事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答辩称,在查明肇事司机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及行车证的情况下,扣除挂床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6时55分许,被告聂建军驾驶豫S×××××号小轿车沿光山县西三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山县西三环槐店乡晏岗路口处,遇原告余义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原告黄红慧、宋叙阳)沿望城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7010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建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义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余义珍、黄红慧、宋叙阳受伤后即被送入光山县中医院治疗,余义珍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4723.9元;黄红慧被诊断为左耻骨骨折、多发皮肤挫伤擦伤、头皮血肿、脑震荡,实际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10576.39元;宋叙阳被诊断为皮肤软组织损伤,实际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963.88元。根据原告余义珍、黄红慧的申请,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余义珍因车祸致软组织损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按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黄红慧因该事故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护理期按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二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7元。另查明,被告聂建军有合法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归光山县保安公司所有,系聂建军借用。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聂建军为三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6264.17元。还查明,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为家庭共同成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余义珍、黄红慧、宋叙阳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191号、192号)、鉴定费票据两张、光山县槐店乡晏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聂建军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三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得到赔偿。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建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余义珍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分析,依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责任比例应以被告聂建军承担70%,三原告自担30%为宜。因肇事车辆系光山县保安公司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聂建军驾驶,被告光山县保安公司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限项下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建军按责任比例分担,其承担的部分应由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原告余义珍、黄红慧有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该扣除。经本院核实,结合二原告费用清单,余义珍、黄红慧并无挂床现象,对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车辆损失3500元,原告只提供了电动车购买收据,但未对车辆进行定损,车辆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可,待车辆进行定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黄红慧提出精神损失3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保护;对三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三原告提出异议,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核算。对三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7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如下:一、原告余义珍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4723.9元;2、误工费5648元(34941元/年÷365天×59天);3、护理费5473元(33857元/年÷365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5、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603.5元;以上合计21578元。二、原告黄红慧的损失为:1、医疗费10576.39元;2、误工费8615.5元(34941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5473元(33857元/年÷365天×5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5、营养费1180元(59天×2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7、鉴定费603.5元;以上合计30398元。三、原告宋叙阳的损失为:1、医疗费963.88元;2、护理费371元(33857元/年÷365天×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4、营养费80元(4天×2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合计17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3768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317元(余义珍5473元+黄红慧5473元+宋叙阳371元)+误工费14263.5元(余义珍5648元+黄红慧8615.5元)+交通费2100元(余义珍1000元+黄红慧1000元+宋叙阳1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二、被告聂建军赔偿三原告交强险之后的其他经济损失10363元【医疗费6264元(余义珍4723.9元+黄红慧10576.39元+宋叙阳963.88元-10000元)+营养费2440元(余义珍1180元+黄红慧1180元+宋叙阳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余义珍2950元+黄红慧2950元+宋叙阳200元)】×70%。此款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三、被告聂建军赔偿三原告鉴定费845元(603.5元×2)×70%;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被告聂建军垫付费用16264.17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与三原告另行结算);四、驳回三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聂建军负担900元,由三原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汪同瑛人民陪审员  王明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邬滨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