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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丽国与王亚芹、陈述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国,王亚芹,陈述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2民初458号原告:孙丽国,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王亚芹,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陈述礼,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孙丽国与被告王亚芹、陈述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孙丽国到庭参加诉讼,王亚芹、陈述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因其供热水龙头跑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844.2元;2、本案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8日凌晨两点多,被告家因其供热水龙头脱落跑水,因漏水严重水流入原告楼上403室及原告家,致原告家室内装修、墙壁、家具不同程度泡坏,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被告当时请福园换热站的维修人员李艳峰、李振方进行维修,维修人员给予进行关门、停水处理,维修人员也知道因被告家漏水给原告家造成损失的情况,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现诉至法院。被告王亚芹、陈述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亚芹、陈述礼系夫妻关系,居住于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孙丽国居住于双鸭山市尖山区。2015年10月28日凌晨,二被告家供热水龙头脱落跑水,将楼下的403室、303室浸泡,导致室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孙丽国申请对其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4日,黑龙江中垦德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依申请作出黑中明造咨字[2016]第227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华隆3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跑水所致损失工程造价(维修)人民币4966.34元;2、双鸭山市尖山区七马路华隆3号楼4单元303室房屋跑水所致损失工程造价(更换)人民币6844.2元。此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因二被告对自家室内设施管理存在过错,水龙头跑水造成原告孙丽国房屋及室内物品被水浸泡,二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因其家中跑水给孙丽国带来的财产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孙丽国主张财产损失6844.2元,因鉴定意见中注明维修费用为4966.34元,更换费用为6844.2元。财产损害以修复为主,无法修复时才予以更换,故本院对孙丽国主张的财产损失仅支持维修费用4966.34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芹、陈述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丽国财产损失496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王亚芹、陈述礼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亚芹、陈述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文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