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薛延玲与易新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薛延玲,易新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25执异3号异议人申请人(原被执行人)(以下简称异议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周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英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浩,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薛延玲,女,1962年3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被执行人:易新建,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本院在执行薛延玲与易新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薛延玲与易新建、中建五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6月14日志丹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受理费和执行费用。异议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指定账户汇入案件款100万元。异议人认为:1、延安中院判决异议人对易新建借款本金不能清除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未对第一顺位易新建穷尽执行措施的情况下,执行异议人,执行条件不成熟,违反执行顺序的法定程序。2、被执行人易新建有故意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法院应对易新建转移财产行为进行核实查处。3、被执行人易新建在陕西高院有正在审理的案件涉及标的7662万元,对本执行案件应中止执行,待该案审理终结后再进行执行。总之,在未对易新建穷尽执行措施,且其在法院尚有主张7662万元权利的案件正在审理情况下,直接执行异议人,违反执行顺序的法定程序,损害异议人权益,加大异议人补充责任。因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中止执行,并停止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本院查明,薛延玲诉易新建、中建五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志丹法院一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现判决已生效并由薛延玲申请进入执行程序。2017年2月受理执行申请后,无法联系到易新建本人,按照执行有关程序向被执行人易新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在被执行人易新建所在单位湖南长沙市高塘岭街道办事处查询了其工作状况。在易新建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车辆管理所、工商登记部门以及金融机构未查询到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房产。同时在法院网络查控系统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易新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6月14日志丹法院向异议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受理费和执行费用。异议人于2017年6月15日向法院指定账户汇入案件款100万元。2017年6月19日,异议人书面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并停止对异议人采取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异议只审查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执行异议不予审查。本案中,判决异议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在对第一顺位被执行人易新建采取了查询等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无能力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易新建是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与其是否具有清偿能力无直接关系,执行补充赔偿责任义务人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向补充责任人即本案异议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异议人亦自动履行了付款义务。关于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易新建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异议人提出的交易行为均在本案诉讼前进行,不能确定被执行人易新建恶意转移财产行为。关于异议人提出被执行人易新建有诉讼主张7662万元的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本案执行标的物并不属于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争议标的物,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中止案件执行情形。综上,本案中向被执行人中建五局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马雪明审判员 米晓梅审判员 赵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