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3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舜金与蔡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舜金,蔡福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600号原告:陈舜金,女,195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蔡福兴,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舜金与被告蔡福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蔡福兴归还陈舜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7日,蔡福兴因业务周转需要向陈舜金借款50万元整。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陈舜金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思明支行陈舜金账户汇款50万元给蔡福兴在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账号为×××的户头上。上述借款有蔡福兴向陈舜金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为凭。蔡福兴借款后只支付半年利息6万元给陈舜金。之后,经陈舜金多次催讨,蔡福兴拒不归还。蔡福兴未作答辩。陈舜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借据、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蔡福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7日,蔡福兴向陈舜金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每月利息1万元,每半年付一次利息。陈舜金按照双方的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厦门思明支行陈舜金账户汇款50万元给蔡福兴在中信银行莆田分行账号为××的户头上。上述借款有蔡福兴向陈舜金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为凭。蔡福兴借款后只支付半年6万元利息给陈舜金。之后,陈舜金经催讨,蔡福兴没有偿还,遂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陈舜金与陈舜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蔡福兴出具的借据和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福兴借款后没有按借据约定全面履行付息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陈舜金自认蔡福兴支付半年利息,该利率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陈舜金要求蔡福兴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蔡福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蔡福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陈舜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0元,公告费720元,计12320元由蔡福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许丽群人民陪审员  黄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