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与绍兴市越城区富来纺织品商行、绍兴云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绍兴市越城区富来纺织品商行,绍兴云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姜来根,高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648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106号。负责人:王笑强。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富来纺织品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胜利西路***号***室。经营者:姜来根。被告:绍兴云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西路157号516室。法定代表人:高晓东。被告:姜来根,男,194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高晓东,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富来纺织品商行(以下简称富来商行)、绍兴云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东公司)、姜来根、高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富来商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的利息53032.19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因未支付利息、产生的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二、判令被告云东公司、姜来根、高晓东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1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云东公司、高晓东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笑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云东公司、姜来根、高晓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富来商行(债务人)在原告处贷款债务的履行,上述三被告愿意就债务人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取得的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11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21日,被告富来商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合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富来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其载明内容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原告陈述,被告富来商行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0日,且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3032.1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富来商行发放贷款100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息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云东公司、姜来根、高晓东自愿作为保证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故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被告富来商行的案涉债务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富来纺织品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3月1日为53032.19元,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云东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姜来根、高晓东对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富来纺织品商行的上述债务在11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42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8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