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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志青与蒋荣雪、卢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青,蒋荣雪,卢山,孙红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2民初1400号原告:张志青,女,1986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荣雪,男,199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卢山,男,1966年5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孙红艳,女,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迁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钢城大街与丰庆路交汇处南行5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林大龙,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磊,男,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志青与被告蒋荣雪、卢山、孙红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202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冀02民终10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雪、卢山、孙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志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14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21时50分,被告蒋荣雪驾驶被告卢山所有的冀B×××××号车辆沿汇丰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2**国道二手车市场前时逆向驶入与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后经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蒋荣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评估定损后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311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山于2015年8月5日与被告孙红艳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并于2015年8月18日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卢山名下。被告孙红艳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对其余三被告应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自发生之时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已超过48小时,保险公司未在第一现场进行查勘,对案件性质存在重大异议。对该起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以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由于被保险人未报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以及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事故原告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提供修理费发票,开票单位为唐山市丰南区合兴商贸有限公司,三张配件发票共计30万元。该修车发票保险公司已找到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对合兴商贸进行核实,其承认发票为代开,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购买配件的进货出货单,予以证实实际配件花费及购买情况。该三者车辆冀J×××××号车系人保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之前与人保联系,核实到该车辆在人保公司半年内共出险三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8日、2016年5月22日,三起事故均为追尾事故,且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及配件票均为丰南区合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在本案保险公司出险事故为2016年3月3日。该事故保险公司与检察院结合后,检察院对该商贸公司进行调查时,商贸公司反馈给检察院的意见为商贸公司老板与冀J×××××号奔驰车主系亲属关系。被告蒋荣雪、卢山及孙红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应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五及证据六、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配件发票的真实性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抗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均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承担及损失情况,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提交证据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三次保险理赔记录,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理赔的第三次保险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6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3日,原告当庭陈述本案事故车辆修理时间为2016年9月,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依法应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21时50分,被告蒋荣雪驾驶冀B×××××车辆逆向行驶至新2**国道二手车市场时与原告张志青驾驶冀J×××××车辆相撞。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荣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卢山,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志青于2016月3月15日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6年3月22日出具编号:SH(TS)2016030192公估报告,车辆损失公估总值为311444元(其中配件合计:303844元,残值:1900元,工时费小计:9500元)。另查明,原告冀J×××××车辆于2016年6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理赔,定损金额为63360元。原告对其事故车辆于2016年9月进行了实际维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1444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志青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所有的冀J×××××车辆受损,遭受财产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但原告张志青提交的公估报告对更换配件的残值估价过低,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金额的20%计算残值为60768.8元。原告张志青所诉车辆维修费用9500元有公估报告、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主张适用保险条款中相关的免责条款,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当庭陈述其冀J×××××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于2016年9月进行了实际维修,但该车于2016年6月6日发生保险事故且已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定损63360元,故应扣减该笔费用。综上,原告张志青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89215.2元(配件303844元-残值60768.8元+工时费9500元-人保理赔63360元)。被告蒋荣雪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冀B×××××号车辆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志青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该成立的部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志青车辆损失189215.2元。二、驳回原告张志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2元,由被告蒋荣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庆军书 记 员  杜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