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张年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张年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08号原告:李小平。被告:张年锁,1962年1月27日。原告李小平与被告张年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离石区永宁中路32号4层东单元西房屋一套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就被告合法所有的位于离石区永宁中路32号(吕梁市机电设备公司宿舍)4层东单元西的房屋转让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同年l1月24日,原告将购房款人民币24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交与被告,被告将该房屋20××1C字第00××09号房产证交与原告,并承诺尽快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协议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综上,原告已按协议履行完全部义务,向被告不履行协议确定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不是事实,2014年夏天原告让我办事,当时原告给了我35万元,要求原告提供35万元的条子;2、办事拿了35万元事情没有办成,中途出现变故,我给原告退这35万元,我陆续给原告退了11万,去年9月3日我给原告打的借条,去年11月28日在我办公室,下午两点多我给了原告8万元并打了收条。上月底原告要求拿回去8万元的收条,原告把24万元的条子给了我,我把8万元的条子给了原告。上月底收到原告的传票。上月底原告要求我打了2016年9月3日打的今拿到原告18万元整。3、房产证给原告保管是出于让原告信任,去年底原告就要搬进去住因此还发生语言冲突,我给原告钥匙房产证只是要原告放心肯定给退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1份、《房产证》1本、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档案证明书1份,通过质证被告认可《房屋转让协议》、《房产证》;对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档案证明书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借条1支,证明原告拿款80000元,原告对该借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借条无法证明原告拿款8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张年锁,乙方:李小平。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就甲方的合法所有的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的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离石区永宁中路32号(吕梁市机电设备公司宿舍)4层东单元西、建筑面积为70.86平米、房权证20××1C字第00××09号的房屋一套转让于乙方。二、上述费用的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4万元整。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三、本协议签订和交付前,因上述房屋产生的一切债务由甲方承担;在本协议签订和交付后,因上述房屋产生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四、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五、本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权属完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行使所有权。若遇政策性拆迁等,所得补偿全部归乙方,与甲方无关。六、本合同甲乙双方需严格遵守履行,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上述房款2倍的违约责任。七、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如需公正必须本人到场,否则本人不予认可。”该房屋现由原告居住,房权证在原告手中。原告称房款是给付现金方式支付的,被告不认可,称是违心的。原告称房屋是签订协议后管理使用的,被告称2016年9月原告就住进去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双方签字,被告称是违心的,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中其不能说明协议的完整签订过程;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办事拿了原告35万元,之后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原告称该事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房款给付现金,被告不能说明之间的具体情况。现房屋在原告手中,双方就原告管理房屋时间陈述不一致,被告不能具体说明房屋由原告管理的具体过程;《房权证》现在原告手中,被告不能具体说明该证的交付过程。基于上述情况,双方签订协议,房屋由买受人原告管理使用,房权证在原告手中,本院认为双方买卖行为有效,被告应当全面履行协议约定,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告张年锁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雨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闫艳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