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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被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康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晚,被告人向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淮安市淮阴区淮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阴区新渡乡佟洼小区门前时,与徐某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向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mg/100ml。经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向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向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徐某、李某、易某、沈某等人证词笔录,车辆及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威胁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谢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