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某3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3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3,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3在永城市芒山镇柿元村庙会,趁被害人王某2不备之机,将其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7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段某、王某1、李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3犯盗窃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