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道武、李小明、董达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道武,李小明,董达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1641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坤,男,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幕娟,女,1987年1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吴道武,男,1980年5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李小明,男,1983年5月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被告:董达伍,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道武、李小明、董达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幕娟、被告董达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道武、李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道武向原告支付欠款1001062.82元,违约金173000元;2、被告李小明、董达伍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被告吴道武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3-0809)。约定由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吴道武出租徐工牌QY25K5-1起重机一台,设备价款为86.5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董达伍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吴道武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合同还款期限和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董达伍自愿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担保责任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交付等义务,但被告吴道武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2年9月28日,徐工租赁公司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经多次协商,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吴道武签订《还款协议书》,李小明自愿为吴道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道武、李小明未作答辩。被告董达伍辩称:1、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债务人吴道伍已经变更债务内容,属于加重债务的情形,债务的履行期限也发生变更,同时加入了新的担保人李小明,被告已按照新的协议履行一期租金,原告与债务人变更协议内容未得到董达伍的书面同意;2、原告起诉被告董达伍保证期间已过,应当免除董达伍的保证责任;3、即使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董达伍主张过保证责任,但是本案原告的起诉涉及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董达伍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被告吴道武(乙方)与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103-0809)。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设备为汽车起重机一台(规格型号为QY25K5-1),设备金额86.5万元。起租日为租赁设备正式交付日,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48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4月20日。乙方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履约保证金金额(设备金额的5%)43250元;首期租金(设备金额的5%)43250元;手续费(融资金额的2%)16435元。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履行完毕后,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个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9716元。本合同租赁年利率为7.1%,换算为月利率时按照一年12个月折算,换算为日利率时按照一年360天折算。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在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止。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合同还对租赁设备所有权、争议解决方式等问题做出了约定。同日,被告吴道武(甲方)、被告董达伍(丙方)与徐工租赁公司(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董达伍为被告吴道武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书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后,甲方和乙方如需延长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的同意,丙方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徐工租赁公司将租赁车辆交付给被告吴道武,被告吴道武收到租赁物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董达伍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吴道武在租赁期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金额43250元、首期租金43250元、分期租金仅支付59148元。2012年9月28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吴道武、董达伍依据上述合同所享有的主债权以及合同从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受让价为845000元。2012年10月31日,徐工租赁公司向被告吴道武、董达伍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催款函。后原告又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告吴道武、董达伍邮寄催款函。2012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道武(乙方)、李小明(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丙方自愿对乙方履行该还款协议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就租金偿还事宜,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共同确认,截止到2012年12月10日,乙方拖欠甲方欠款计371132.62元;尚未到期本金490649.98元,以上共计861782.6元。双方约定,乙方违约金43250元,现甲方免除乙方全部违约金。二、款项偿还方式:1、截止2012年12月10日乙方拖欠甲方欠款计861782.6元,经乙方同意,现由乙方分36个月还清,约定年利率10%,共需偿还1001062.82元,乙方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分5个月每月支付12000元。2、剩余941062.82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1月20日31个月偿还,每期30357元。3、如乙方任何一期逾期,则甲方不放弃违约金43250元,乙方仍将该款项支付甲方。4、合同履行完毕后,乙方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自动冲抵最后一月月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多余部分在租赁期结束后退还乙方……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没有按照本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作为惩罚,应按照设备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015年5月14日,原告就本案纠纷起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7月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吴道武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与董达伍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徐工租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吴道武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2012年9月徐工租赁公司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2年10月向被告吴道武、董达伍通知债权转让事宜,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后,就其所取得的债权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吴道武、李小明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对欠款数额、还款方式以及保证责任等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达成后,被告吴道武未按照协议约定进行还款,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吴道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欠款1001062.82元、违约金173000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吴道武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3250元。因《保证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后,甲方和乙方如需延长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的同意,丙方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董达伍应当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因协议并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被告董达伍、李小明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董达伍、李小明的保证责任不免除。该案于2015年7月9日作出撤诉裁定,故保证合同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7月10日起算。因此本院对被告董达伍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已过的辩称观点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董达伍、李小明应当对被告吴道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道武向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欠款957812.82元、违约金173000元。二、被告李小明、董达伍对被告吴道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小明、董达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道武追偿。三、驳回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7元,减半收取为7683.5元,由被告吴道武、李小明、董达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亚菲 来源:百度“”